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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1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王启明、范瑞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王启明,范瑞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1853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胜和路段兴业金融大厦首层29、31号。负责人:林国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坚,男,197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系原告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松蔚,男,199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系原告员工。被告:王启明,男,197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都市,被告:范瑞珍,女,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昌市,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被告王启明、范瑞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松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启明、范瑞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王启明、范瑞珍于2013年7月12日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启明、范瑞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个人旅游消费支出,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6日至2016年7月16日,借款采用固定利率方式,即年利率为9%。原告依约于2013年7月16日将款项发放给被告王启明、范瑞珍,然被告王启明、范瑞珍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王启明、范瑞珍应当立即归还全部剩余本金及利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启明、范瑞珍偿还剩余贷款本金70895.74元元、利息0元、罚息2420.77元(暂计至2016年7月16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被告王启明、范瑞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王启明、范瑞珍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启明、范瑞珍提供100000元的借款,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利率为固定年率9%,还款方式为每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50%;被告王启明、范瑞珍未按约定还款的,原告有权要求其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它费用。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7月16日向被告王启明、范瑞珍发放了贷款100000元。但被告王启明、范瑞珍未按约定还款,案涉贷款已经到期,截至2017年3月13日,尚欠借款本金65895.74元、罚息6431.27元,合同期内利息无拖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兴业银行个贷系统查询、情况说明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启明、范瑞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该切实履行,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启明、范瑞珍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王启明、范瑞珍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现案涉贷款已经到期,原告有权收回贷款本金,有权按约定计收罚息。被告王启明、范瑞珍应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65895.74元及罚息[暂计至2017年3月13日,罚息6431.27元,后续罚息按年利率13.5%(即贷款年利率9%上浮50%)计算,计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启明、范瑞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65895.74元及罚息(暂计至2017年3月13日,罚息6431.27元,后续罚息按年利率13.5%计算,计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32.91元、保全费753.16元,共计2386.0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启明、范瑞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玲冰审 判 员  陈丽莎人民陪审员  刘楹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嘉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