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行终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郭成义、沽源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成义,沽源县国土资源局,沽源县农牧局,沽源县小河子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7行终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成义,男,196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沽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沽源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沽源县平定堡镇桥西大街。法定代表人王建林,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沽源县农牧局,住所地:沽源县平定堡镇外贸街。法定代表人闫占斌,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沽源县小河子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沽源县小河子乡小河子村。法定代表人郭连全,乡长。上诉人郭成义因诉沽源县国土资源局、沽源县农牧局、沽源县小河子乡人民政府为刘金瑞批转设施农用地纠纷一案,不服沽源县人民法院(2017)冀0724行初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7月20日前,郭成义听说有人在小河子乡盖土豆窖,便从外地赶回来,看到建窖方已经开始挖土建窖,郭成义前后两次与建窖方协商,建窖方共计给付郭成义建土豆窖挖地槽挖出的土方存放在郭成义耕地上的补偿费15000元整。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郭成义自2015年7月份就已经知道三被告批准刘金瑞建土豆窖的行政行为,郭成义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郭成义起诉。上诉人郭成义上诉称,一是一审法院确定案由错误,本案应确定为“行政机关违法侵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类案件,而一审法院确定为“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二是上诉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不动产物权,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裁定驳回郭成义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三是一审法院未开庭审理,仅通过庭外调查询问上诉人,直接驳回上诉人起诉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沽源县人民法院(2017)冀0724行初1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或将本案移交其他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确认三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9.6亩土地转化为设施农用地并批给刘金瑞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归还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恢复上诉人的土地原貌并赔偿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权损失。被上诉人沽源县国土资源局、沽源县农牧局、沽源县小河子乡人民政府未进行答辩。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郭成义自认其于2016年9月得知其所承包的土地被三被上诉人以设施农用地形式批给刘金瑞的行政行为,当时没有起诉的原因是由于乡政府一直在组织调解。另查明,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上诉人郭成义向一审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三被上诉人作出将上诉人的9.6亩土地转化为设施农用地并批给刘金瑞的行政行为时,未告知上诉人该行政行为内容和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上诉人是在2016年9月份才知道其土地以设施农用地形式批给了刘金瑞的行政行为,起诉期限应自2016年9月份起算。上诉人于2017年1月5日向沽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上诉人自2015年7月20日知道有人占用其土地,但不知其土地以设施农用地形式批给刘金瑞的行政行为,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自2015年7月20日知道三被告批转刘金瑞占用土地的行政行为,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郭成义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2017)冀0724行初1号行政裁定;二、指令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瑞良审 判 员 吴义清代理审判员 焦志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春海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