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02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邢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2民初519号原告:邢某,女,195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张家口东风制药厂退休工人,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雨,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41年2月9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交警支队退休干警,现住址。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坤,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原告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雨、被告李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但由于被告子女对原、被告婚姻生活的干涉,逐渐导致原、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破裂,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法院作出公正裁判。被告李某辩称: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事实和理由不属实。被告生活不能自理,已有70多岁,在离婚的时候应当给予经济帮助,具体数额法院裁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邢某与被告李某于1986年夏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前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由于家庭琐事双方逐渐出现矛盾,未得到及时妥善处理,2017年4月5日原告以子女干涉、无法共同生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经查,原、被告无婚前财产、无债权债务、无共同投资。双方均认可的婚后共同财产有:TCL彩电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两台、衣柜一个、双人床一张、单人床一张、黄金戒指两枚、金佛一个。另被告提出共同财产还有一个金佛和一条黄金项链,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原、被告双方均申请法院调查对方在张家口银行和工商银行的存款,被告同时还申请调查原告自2016年4月以来在上述两银行的存、取款记录。经本院查询,原告邢某在工商银行有一个帐户,无存款,自2016年4月以来亦无存、取款记录;在张家口银行有三个帐户,一个已经销户,另两个帐户处于不动户状态,无存款,自2016年4月以来亦无存、取款记录。被告李某在工商银行无存款记录,截止2017年6月2日在张家口银行有4477.39元。原、被告双方对法院查询结果无异议,但被告提出在张家口银行的4477.39元是被告的工资记录,钱已经雇保姆花了,没有了。庭审中原告称双方购买了位于张家口市××××号院内平房一间,该房屋手续已被被告儿子拿走,并申请法院调查该房屋产权信息,被告称此房是公产房,房屋产权归交警队所有。经本院向张家口市桥西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调查核实,桥西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承租有桥西区草场巷54号院南房一间,该房屋系桥西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辖区内的直管公房。双方现居住的座落于张家口市桥东区工业中横街副26号丙单元201室房屋,原系交警队公房,双方再婚前此房屋已经由被告居住,1997年交警队与被告李某签订了买卖房屋协议,将该房屋出售给被告李某,1998年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对此被告提出房屋是被告自己出资购买,原、被告在诉讼中就该房屋市场价值达成一致意见,商定该房屋目前市场价值为280000元人民币。原告每月退休工资2000余元,被告每月退休工资4000余元。诉讼中原告提出由于自身视力低下,没有固定住所,生活需要他人照顾,请求判决被告给予经济帮助。被告提出因患病多年、生活不能自理,又近80岁高龄,属于法定的生活困难情形,原告应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帮助。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再婚30多年,婚前及婚后感情尚可,但由于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未能及时处理,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准许原、被告离婚。对于双方认可的婚后共同财产,本院予以认定,依法共同分割。对于被告提出的共同财产还有一个金佛和一条黄金项链的主张,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李某在张家口银行的4477.39元存款,即使是被告月工资收入,根据婚姻法规定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院内××一间,系桥西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辖区内的直管公房,原、被告双方无权分割。座落于张家口市桥东区工业中横街副26号丙单元201室房屋,原系被告单位公房,原、被告婚后购买产权,原、被告双方商定该房屋目前市场价值为280000元,本院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见。鉴于双方再婚前被告已经在此房屋居住,且被告现在行动不便,故在离婚时将该房屋判归被告所有为宜,被告应按双方协商的房屋价值的一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对于原、被告双方提出的要求对方给予经济帮助的主张,双方每月均有稳定的退休工资收入,又各有子女赡养,不属生活困难情形,故对双方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院准许原告邢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归原告邢某的财产有:黄金戒指两枚、金佛一个、洗衣机一台及个人衣物;其余财产归被告李某所有。三、共同存款4477.39元,原告邢某分得2238元,被告李某分得2239.39元,被告于2017年8月31日前给付原告。四、座落于张家口市桥东区工业中横街副26号丙单元201室房屋归被告李某所有,被告李某于2017年8月31日前给付原告邢某房屋折价款140000元。案件受理费70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350元,原、被告各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燕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白 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