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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04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方善祥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善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04刑初16号公诉机关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善祥,男,汉族,1963年5月27日出生于黄山市徽州区,小学文化,务农,住黄山市徽州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1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同年2月15日经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8日被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徽检刑诉[20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善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善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30日晚19时许,被告人方善祥在家中宴请亲戚,席间被告人方善祥饮用了老酒。饭后,被告人方善祥在家中与其小儿子方某发生争执,造成方某头部受伤,之后被告人方善祥妻子便将方某送至医院。被告人独自在家又想到了之前同村的姚某在不同场合说话不给他面子的事情,就想去教训姚某。于是,被告人方善祥从家中拿了一把铁锤来到了被害人姚某家门口大声喊叫,并用石头砸坏了被害人姚某家二楼的窗户玻璃。被害人姚某听到叫喊后便下楼开门,在门打开后,被告人方善祥便用手中的铁锤砸了被害人姚某头部三下,造成被害人姚某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姚某头部所受的损伤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为证实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物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善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方善祥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且进行了赔礼道歉,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进行了和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方善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0日晚19时许,被告人方善祥在家中宴请亲戚,席间被告人方善祥饮用了老酒。饭后,被告人方善祥在家中与其小儿子方某发生争执,造成方某头部受伤,之后被告人方善祥妻子便将方某送至医院。被告人独自在家又想到了同村的姚某在不同场合不给他面子之事,就想去教训姚某。于是,被告人方善祥从家中拿了一把铁锤来到了被害人姚某家门口大声喊叫,并用石头砸坏了被害人姚某家二楼的窗户玻璃。被害人姚某听到叫喊后便下楼开门,开门后,被告人方善祥便用手中的铁锤砸了被害人姚某头部三下,造成被害人姚某头颅左侧额骨、顶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经黄山市徽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姚某头部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方善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姚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除住院期间已经支付的医药费、误工费1.56万元)并获得了谅解;在检察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方善祥已与被害人姚某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依法委托黄山市徽州区司法局对被告人方善祥是否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是否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等进行调查评估。黄山市徽州区司法局向本院出具的评估意见是:经评估,建议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方善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方某某、王某某、汪某某、方某甲、凌某某、方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被告人方善祥的供述和辩解,徽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及资格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病历、住院记录、调解笔录、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善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方善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方善祥就被害人姚某的各项损失进行了赔偿并获得谅解、达成和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黄山市徽州区司法局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对被告人方善祥的评估意见,决定对被告人方善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方善祥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善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铁锤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鲍跃忠审 判 员  张淑文人民陪审员  郑 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敏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