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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3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张漫丽、赵耀明等与林先好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漫丽,赵耀明,赵跃武,林先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561号原告:张漫丽,女,1950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赵耀明,女,1973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赵跃武,男,1972年5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锐,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先好,男,1971年7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六安市裕安区,原告张漫丽、赵耀明、赵跃武诉被告林先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漫丽、赵耀明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先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向三原告清偿其欠三原告近亲属赵先贵劳动报酬338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情况证明、火化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赵先贵于2016年10月去世,2016年10月30日火化,三原告系赵先贵第一顺序继承人;2、被告户籍信息,证明被告身份信息;3、欠条,证明被告在2015年2月与赵先贵就其工资款进行结算,欠到赵先贵工资款33836元的事实。被告林先好未到庭,未质证,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三原告近亲属赵先贵自2013年至2014年底,在被告林先好承包的位于山东青岛的工地上从事瓦工工作,2015年2月赵先贵与被告就该期间劳动报酬进行结算,被告林先好尚欠赵先贵工资款33836元,后被告向赵先贵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主要内容为“今欠到赵先贵工资款叁万叁仟捌佰叁拾陆元整(¥33836元)此据今欠林先好2015年2月18日证件#正月银行开门来我家全部付清,如有更改加倍”。赵先贵生前多次向被告索要该笔欠款,被告一直拖延未付。另查明:赵先贵于2016年10月因病去世,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妻子张漫丽,女儿赵耀明、儿子赵跃武。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林先好欠赵先贵工资款33836元,有林先好亲笔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对该笔债务依法应当予以清偿。债权人赵先贵去世后,该案三位原告均系债权人赵先贵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与债权人存在法定继承关系,对该笔债权依法可以继承,因此,对三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工资款338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先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漫丽、赵耀明、赵跃武工资款338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林先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和审 判 员  梁新鹏人民陪审员  王 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岑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