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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21民初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卢某与张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张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21民初773号原告:卢某,住永吉经济开发区。法定代理人:卢某1(系卢某父亲),住永吉经济开发区。被告:张某,住永吉经济开发区。原告卢某与被告张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的法定代理人卢某1、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某给付卢某抚养费16000.00元。事实与理由:卢某1与张某于2015年7月21日在永吉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卢某由卢阳抚养,张某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00元。离婚后,张某自2016年至2017年4月计16000.00元的抚养费没有给付,经多次催要未果。张某辩称,我与卢某1协议离婚时,约定我每月给付卢某抚养费1000.00元。离婚后我给过抚养费,具体数额忘记了。我现在没有工作,没有经济能力给付抚养费,以后我有工作再给付抚养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卢某1与张某于2015年7月21日协议离婚后,张某于2016年给付抚养费2000.00元,于2017年给付抚养费1000.00元,剩余13000.00元抚养费(截至2017年4月)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卢某1与张某在婚姻登记机关达成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张某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子女抚养费。综上所述,卢某要求张某给付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张某给付卢某自2016年1月起至2017年4月抚养费1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履行。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延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琪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