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82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80号 曲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82刑初80号公诉机关凤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某某,男,1968年1月14日生于凤城市,居民身份证号码,满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凤城市。1995年6月19日因偷窃被凤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22日被再次取保候审。凤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丽杉、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6日14时50分许,曲某某驾驶小型客车,沿宝黄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宝黄线27KM+850M处,将同方向推自行车行人刘某某撞倒后,又与公路西侧路灯杆相撞,造成车辆、路灯杆损坏,刘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事故责任认定,曲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死者刘某某生前因交通肇事致内脏破裂而死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曲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曲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6日14时50分许,曲某某驾驶辽F96**号小型客车,沿宝黄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宝黄线27KM+850M处,将同方向推自行车行人刘某某撞倒后,又与公路西侧路灯杆相撞,造成车辆、路灯杆损坏,刘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事故责任认定,曲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死者刘某某生前因交通肇事致内脏破裂而死亡。肇事后,被告人曲某某立即报警并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曲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人孙某某、丛某某、季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曲某某的供述,违法犯罪嫌疑人情况查询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收据,死亡医学证明,丹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丹东东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曲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曲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冕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于秀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姜女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