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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民终2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同彬、扶沟财源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同彬,扶沟财源投资有限公司,扶沟奥德燃气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民终23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同彬,男,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现住扶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华伟,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娟,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扶沟财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扶沟县文化西路。法定代表人:杜春保,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景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扶沟奥德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扶沟县产业集聚区将军路。法定代表人:杜春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吉风春,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黄同彬因与被上诉人扶沟财源投资有限公司、扶沟奥德燃气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扶沟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1民初1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同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华伟、杨娟,被上诉人扶沟财源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景涛,被上诉人扶沟奥德燃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凤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同彬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二项内容,改判扶沟奥德燃气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上诉人费用由扶沟财源投资有限公司和扶沟奥德燃气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错误认定合同第八条与整个借款合同的关系,即使原审判决有充分的理由认定合同的第八条无效,但也仅仅是该条无效,并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一审以第八条无效进而否定全部保证合同的效力,属于以偏概全。第二,合同第八条的增加并没有为保证人增加保证义务,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司法解释对保证人的保护仅限制在“加重”部分无效的限度内,而判断是否加重保证人的责任,只需要对比变更前的保证条款,合同第八条的内容只是对主合同不明确的还款期限做出约定,而无论是否有此约定并不影响保证条款中保证人责任的起算和承担,合同第八条并没有实质上增加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仍是有效的约定。第三,原审判决认定的扶沟奥德燃气有限公司对合同条款变更不知情与事实不符,扶沟财源投资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在2017年4月19日,何培玲、杜春杰是扶沟财源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何培玲是法定代表人,杜春杰也是高级管理人员;扶沟奥德燃气有限公司在2016年12月8日,杜春杰是该公司股东,也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何培玲与杜春杰是夫妻关系,鉴于以上事实,扶沟奥德燃气有限公司对合同第八条的添加是知情的,加不加印章并不能否定其必然知情的事实,法律规定保证人书面同意变更条款的原意,是防止债权人、债务人在保证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恶意串通加重保证人的责任,转移债务,但是本案中保证人和债务人无论是财产还是身份均有着不可分割的关联关系,所以,适用担保法解释第三十条否定该条效力并不合适。扶沟财源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其愿意偿还25万元借款,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扶沟奥德燃气有限公司辩称,第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涉及的合同第八条和还款计划,扶沟奥德燃气有限公司并不知情,上述内容是黄同彬与扶沟财源投资有限公司对合同内容的变更,对扶沟奥德燃气有限公司并无约束力,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于上述事实,黄同彬在上诉状中也予以认可。第二,本案不适用关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0条第2款的规定,合同变更的内容加重了担保人扶沟奥德燃气有限公司的责任,根据约定的收到条、借款期限是2016年4月7日至2019年4月7日,黄同彬按照变更后的合同起诉并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如果在2019年前扶沟财源投资有限公司能够及时还款,扶沟奥德燃气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第三,至于何培玲与杜春杰当时虽然是财源公司的股东,只是内部关系,对外并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即使股东或内部工作人员,应该在公司授权范围内行使权利,未经授权不能进行民事法律行为,黄同彬的第三点上诉理由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黄同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扶沟财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50000元,扶沟奥德燃气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扶沟财源投资有限公司和扶沟奥德燃气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7日,扶沟财源投资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借款单位)、黄同彬作为乙方(出借人甲方员工)、扶沟奥德燃气有限公司作为丙方(保证方)签订借款(格式)合同,合同的内容是为了企业的发展,甲、乙、丙三方因借款事宜,按照《合同法》、《民法通则》及其他法律法规之规定,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协议如下:一、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大写)贰拾玖万元整(小写290000)。二、甲方借款用于企业发展。三、甲方应按约定及时还清借款(节假日顺延)。四、本协议在履行中发生的任何纠纷,均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扶沟县人民法院裁决。五、丙方自愿为甲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本协议从三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七、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有违约,由违约方承担全部责任。八、以上借款甲方叁年内分期还清,附还款计划,如甲方不按期还乙方起诉所余款项。甲方加盖有扶沟财源投资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加盖有原法定代表人何培玲的印章,丙方加盖有扶沟奥德燃气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加盖有法定代表人杜春杰的印章,黄同彬在乙方(出借人甲方员工)处签名,签订日期:2016年4月7日。其中合同第八条内容是手写并有涂改内容,扶沟财源投资有限公司在上面加盖有合同专用章,该条内容黄同彬陈述是签订日期即2016年4月7日所写,扶沟财源投资有限公司陈述是2017年4月10日所写,扶沟奥德燃气有限公司称对此条款不知情。扶沟财源投资有限公司向黄同彬出具收款条一份,内容为“收款条今收到黄同彬现金(大写)贰拾玖万元整(小写290000),从2016年4月7日至2019年4月7日止,收款单位加盖有扶沟财源投资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加盖有原法定代表人何培玲的印章”。并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2016.4.7--2016.10.730000,2016.10.7--2017.4.750000,2017.4.7--2017.10.750000,2017.10.7--2018.4.750000,2018.4.7--2018.10.750000,2018.10.7--2019.4.760000合计290000元,加盖有扶沟财源投资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加盖有原法定代表人何培玲的印章”。扶沟财源投资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10月25日、2017年4月10日偿还黄同彬30000元和10000元。下欠250000元尚未偿还。一审法院认为,黄同彬与扶沟财源投资有限公司、扶沟奥德燃气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及扶沟财源投资有限公司向黄同彬出具还款计划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有依约履行的权利和义务,扶沟财源投资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应负相应的违约责任,所以黄同彬要求扶沟财源投资有限公司偿还下余全部借款250000元的诉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扶沟财源投资有限公司在手写并有涂改内容的合同第八条加盖印证,应视为扶沟财源投资有限公司与黄同彬对主合同的变更,扶沟奥德燃气有限公司对该条款未书面同意或在上面加盖公章加以确认,所以扶沟奥德燃气有限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采信。扶沟财源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偿还40000元,下余210000元未到期不应偿还,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一、扶沟财源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黄同彬借款250000元;二、驳回黄同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扶沟财源投资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扶沟财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黄同彬在二审提供扶沟财源投资有限公司和扶沟奥德燃气有限公司的企业工商登记查询资料,证明二公司在设立和签订合同时,杜春杰和何培玲都是二公司的发起人和股东,但在合同签订后,杜春杰、何培玲均退出扶沟财源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何培玲成为扶沟奥德燃气有限公司的股东,杜春杰仍是扶沟财源投资有限公司的监事,扶沟财源投资有限公司新的法人代表杜春保是杜春杰的大哥,二公司是夫妻关系关联企业,由何培玲和杜春杰共同控制。扶沟财源投资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应是原件,黄同彬提供的证据来源不明,无论杜春杰、何培玲是否退出公司,不影响本案的欠款事实,本案并非民间借贷关系,而是企业之间的借贷,故该笔借款应由扶沟财源投资有限公司偿还。扶沟奥德燃气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依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签订合同时的身份,他们均应经扶沟奥德燃气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委托指派才能进行,否则是无效的,股东和理事身份只是内部关系,对外无法律效力;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权可以转让,如果黄同彬的报告真实,也合法,工商部门已经进行了变更登记,不能因为内部之间的夫妻关系,对本案的借贷行为混为一谈,更不能以此推翻扶沟奥德燃气有限公司对变更后的合同知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黄同彬与扶沟财源投资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中增加的第八条,经过了黄同彬与扶沟财源投资有限公司的认可,该条款在二者之间产生相应的合同效力,一审判决并未直接认定该条款无效,扶沟财源投资有限公司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第八条和还款计划的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关于扶沟奥德燃气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应当从以下两方面进行分析:第一,是借款合同第八条的适用问题,由于借款合同的第八条属于添加内容,该添加内容显示借款合同后附还款计划,黄同彬主张借款合同第八条和添加部分、收到条和还款计划是同一天所写,但是借款合同和收到条是统一连续编页,还款计划并无相应的页码显示,借款合同第八条的添加部分并无扶沟奥德燃气有限公司的盖章,由于黄同彬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借款合同第八条和还款计划是签订合同的同一天所添加,在黄同彬未能提供扶沟奥德燃气有限公司对添加内容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扶沟奥德燃气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保证责任不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的第八条和还款计划进行确定。第二,扶沟奥德燃气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借款合同中并无借款期限的约定,但是收到条中显示的期限为2016年4月7日至2019年的4月7日,各方对上述借款期限予以认可;借款合同第八条中涉及的还款计划将还款期限进行了细化,并约定了扶沟财源投资有限公司不按期还款应承担偿还剩余款项的责任,该约定是黄同彬与扶沟财源投资有限公司对借款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了变动,并未经过保证人扶沟奥德燃气有限公司的书面同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项“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做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的规定,扶沟奥德燃气有限公司仍应当按照借款合同原约定的保证期间承担保证责任,黄同彬有权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要求扶沟奥德燃气有限公司对不能清偿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认定扶沟奥德燃气有限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是不适当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关于扶沟奥德燃气有限公司对借款合同的变更是否知情的问题,虽然何培玲与杜春杰存在夫妻关系,由于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公司以其独立的财产对外从事民事活动,股东个人与公司并不完全等同,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明确规定,债的变更需要保证人的书面同意,黄同彬并未提供保证人扶沟奥德燃气有限公司书面同意的相关证据,因此,在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扶沟奥德燃气有限公司对变更内容出具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不应直接推定扶沟奥德燃气有限公司对合同变更是知情的,本院对其主张扶沟奥德燃气有限公司知情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黄同彬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扶沟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1民初11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用的承担部分;二、扶沟奥德燃气有限公司自2019年4月8日起对上述借款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黄同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黄同彬承担3050元,由扶沟奥德燃气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群阳审判员  金 薇审判员  石 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明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