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民终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孙永忠、薛青妙与运城市城区药材有限公司、张春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运城市城区药材有限公司,孙某,薛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9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运城市城区药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盐湖区工业园复旦东大街与振兴大道交叉口。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芬,山西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男,现住运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女,现住运城市(系孙某之妻)。原审被告:张某,女,现住盐湖区。上诉人运城市城区药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药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某、薛某,原审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6)晋0802民初1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药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芬,被上诉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药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盐湖区人民法院(2016)晋0802民初1834号民事判决第一条,依法予以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导致作出不公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认定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多次缴纳集资款335000元错误。涉案335000元债务中105000元债务非上诉人债务,二被上诉人提交的加盖有上诉人公司印章的收据能证明债务为230000元,其余2001年10月31日、2002年元月15日、2003年3月9日、2005年1月7日收据4份,共计55000元借款人是运城医药公司河东药店。2006年6月20日、2007年3月30日收据2份,共计50000元借款人为运城医药公司南城分公司。上述105000元债务与上诉人无关。一审认定该105000元债务属上诉人,显失公平。2015年7月29日、2015年8月14日、2016年1月7日、2016年4月9日上诉人分四次共计归还二被上诉人借款144550元,现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债务应为85450元,一审判决上诉人归还二被上诉人借款本金230000元显属错判。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请二审公正裁判。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药材公司补充上诉意见:1、运城市医药药材公司改革方案中明确运城市城区药材公司改制为运城市城区药材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与河东药店及南城分公司的债权债务与上诉人无关;2、对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记账单领款单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该两份证据来源不明,记账单系城区药材有限公司内部财务记账使用,不可能随便给他人复制,同时城区药材有限公司从来没有也不会在财务账单上加盖公章,上诉人对其公章真伪要求鉴定。领款单也是作为上诉人内部使用的,被上诉人是如何获得该两份证据,请求被上诉人向法庭说明;3、原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所提交的收款收据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利息,且被上诉人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利息何时从月息1分涨到月息1.5分;(2)、退一步讲,就算约定了利息,首先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于2015年7月29日从上诉人处领取的2015年1月1日到2015年9月30日的利息44500元,且借款本金335000元,但是上诉人在2015年8月14日又向被上诉人归还了本金3万元,44500元中就应当包括上诉人归还本金,同理上诉人于2015年12月31日向被上诉人支付的15000元利息中也包括归还的本金,并且该15000元的利息仍然按照33万元本金计算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孙某辩称:一审认定二被上诉人十次缴纳集资款335000元证据确凿,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同时,请求判令张某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关于上诉人所补充的理由,我方认为,我方愿意对对账单的真实性负责,如何是假的,我们愿意承担责任。领款单是我当时签字后,上诉人安排复印的,还有利息是1500元,并非15000元。孙某、薛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原系运城市医药公司河东药店职工。2001年被告因药品业务经营需要,向医药、药材公司职工集资,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五。被告从2001年10月31日起至2011年7月15日分十次从原告处共集资335000元。期间,原告薛某于2005年10月9日支取5000元集资款;被告于2005年8月14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2016年1月7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016年4月9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现被告尚欠二原告集资款230000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本院,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集资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息一分五支付至款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与被告张某原均系运城市医药公司河东药店职工。运城市医药公司河东药店、南城分公司,系运城市医药公司下属单位,改制后成为运城市城区药材有限公司,被告张某系该公司法人。2001年被告因药品业务经营需要,向医药、药材公司职工集资,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五,2001年10月31日至2011年7月15日分十次二原告共集资335000元,原告薛某2005年10月9日从被告处提取5000元集资款,2005年8月14日被告归还本金30000元,2016年1月7日归还本金50000元,2016年4月9日归还本金20000元,尚欠二原告本金230000元;2015年7月29日原告薛某从被告公司领取2015年1月1日至9月30日利息44550元;2015年12月3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二原告利息15000元;共支付原告利息59550元,利息清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因索款无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二原告的集资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息一分五支付至款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原告向被告药材公司多次交纳集资款335000元,被告药材公司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属实。期间,被告药材公司已归还二原告本金105000元,约定利息一分五并将利息清至2015年12月31日亦属实。现原告要求被告药材公司归还剩余集资款本金230000元及自2016年1月1日起付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一分五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因被告张某系被告药材公司的法人,在原告提供的2015年7月25日领款单上的签名系职务行为,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承担还款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虽辩称借原告230000元,而非330000元,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判决:一、被告运城市城区药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孙某、薛某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5%计算,从2016年1月1日起付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孙某、薛某对被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运城医药公司河东药店及南城分公司的两笔借款共计100000元应否计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借本金。从当事人一审时所提交的结账单及领款单可以反映出,上诉人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某对共计收取二被上诉人330000元(实为335000元,2005年10月被上诉人薛某取回5000元,此后余330000元)本金的事实是予以认可的,其中就包括原运城医药公司河东药店及南城分公司的两笔款。尽管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对结账单及领款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口头要求对结账单上诉人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但首先,该两份证据在一审时作为重要且主要的证据已经存在并经过法庭质证,上诉人的代理人在一审时尽管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可,但并未否认结账单公章的真实性及领款单中张某签名的真实性,同时也没有要求对对账单上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二审中对领款单中张某的签名的真实性亦未提出异议。那么该两份证据的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上诉人收取二被上诉人330000元集资款的事实;其次,上诉人在一二中均对张某曾经实际承包经营原运城医药公司下属的河东药店及南城分公司、以及原医药公司改制为现在的上诉人公司的事实不持异议,而原运城医药公司的改制方案中就明确规定原医药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公司即现上诉人全部接收。故原医药公司河东店及南城分公司的债务由上诉人承担合理合法,上诉人提出要求对对账单公章进行鉴定的要求一不符合程序规定,二亦无事实和法律认识上的必要。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二被上诉人在答辩中要求改判张某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的主张,因其没有提出上诉,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70元,由上诉人运城市城区药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玉林审判员 王晓明审判员 高军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