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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1民特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诸暨市曼思登机械有限公司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诸暨市曼思登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81民特844号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杭州市庆春路**号。负责人:石波,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杜,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玲苹,女,系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诸暨市曼思登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安华镇蔡家畈村。法定代表人:戚佰利。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被申请人诸暨市曼思登机械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诉称,2015年12月31日,申请人和浙江申佰利袜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平银杭营贷字20151230第009号《贷款合同》壹份,合同约定申请人给予浙江申佰利袜业有限公司贷款180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60%,利率按季浮动,按季付息,贷款到期日为最后一次结息日利随本清。同时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2015年6月23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平银杭营额抵字20150618第001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壹份,约定被申请人同意将位于诸暨市××球山村的土地使用权为浙江申百利袜业有限公司从2015年6月23日到2016年6月4日与申请人签订的所有授信额度合同及具体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债务本金最高额为2176万元。双方于2015年6月24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诸暨他项(2015)第0200089号]。2016年1月5日,申请人即依约向浙江申百利袜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8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6月4日。贷款发放后,浙江申佰利袜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开始欠息,并于2016年4月21日归还利息12548.31元、复利3.24元,剩余本息未归还。现申请:1、对被申请人诸暨市曼思登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诸暨市××球山村的房产〔他项权证:诸暨他项(2015)第0200089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2、申请人对变现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包括主债权本金1800万元、借期内利息457251.69元,罚息1665180元,复利46177.83元,合计20168609.52元。(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4月19日,以后的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收,直至清偿日止);3、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被申请人诸暨市曼思登机械有限公司收到申请书副本、异议权利告知书等文书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合同》(编号:平银杭营贷字20151230第009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平银杭营额抵字20150618第001号)、借款借据、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等证据均合法有效,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登记手续和权利凭证齐全。申请人要求依法裁定准予拍卖、变卖登记在被申请人诸暨市曼思登机械有限公司名下的座落于诸暨市××球山村,地号为921-100-512号的国有工业用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诸暨国用(2011)第92101409号、诸暨国用(2011)第92101410号、诸暨国用(2011)第92101411号、诸暨国用(2011)第92101412号;他项权证号:诸暨他项(2015)第0200089号],申请人对拍卖、变卖后所得的款项,在最高担保主债权本金18000000元、借期内利息457251.69元、至2017年4月19日的罚息1665180元、复利46177.83元,合计人民币20168609.52元及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范围内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诸暨市曼思登机械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座落于诸暨市安华镇球山村,地号为921-100-512号的国有工业用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诸暨国用(2011)第92101409号、诸暨国用(2011)第92101410号、诸暨国用(2011)第92101411号、诸暨国用(2011)第92101412号;他项权证号:诸暨他项(2015)第0200089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贷款本金18000000元、至2017年4月19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168609.52元,合计人民币20168609.52元,及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71322元,由被申请人诸暨市曼思登机械有限公司负担。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徐怡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钱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