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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4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马建华、马建萍等与辽宁省文化厅、张锡荣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华,马建萍,马世义,马健芳,辽宁省文化厅,张锡荣,马亮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4522号原告马建华,女,196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原告马建萍,女,195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原告马世义,男,195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原告马健芳,女,196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淑杰,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子琛,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省文化厅,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45-11号.负责人牛辅恒,该文化厅厅长。委托代理人任兆兴,辽宁文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革,男,196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张锡荣,女,195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刘世冰,辽宁方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亮,男,198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王彦玲,被告马亮母亲,195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原告马建华、马建萍、马世义、马健芳诉被告辽宁省文化厅、张锡荣、马亮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苑亚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华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淑杰、何子琛,被告辽宁省文化厅委托代理人任兆兴、潘革,被告张锡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世冰,被告马亮委托代理人王彦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建华、马建萍、马世义、马健芳诉称,原告四人系马裕民子女,马裕民系沈阳音乐学院职工,单位在1981年将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一段明月里3号楼3-6-2分配给其居住。1997年该房屋参加房改,根据《沈阳市出售公有住房办法》产权单位辽宁省文化厅明知应将该房屋出售给使用权单位职工马裕民,但却擅自将该房屋出售给马世铎。被告辽宁省文化厅具有明显过错,侵犯了马裕民的财产权。由于被告辽宁省文化厅在出售公有住房时没有严格审核,马世铎将本应登记在父亲马裕民名下的房产购于自己名下。被侵权人马裕民一直以为该房屋属于自己所有,并不知情该房屋已登记在儿子马世铎名下。且其单位沈阳音乐学院也一直根据相关规定给职工报销该房屋的采暖费直至马裕民及其配偶胡玉英过世。原告四人直至马世铎病逝,才知晓该房屋被马世铎私自办理在自己名下。被告辽宁省文化厅及马世铎共同侵犯了马裕民的财产权。因马世铎病逝,张锡荣及马亮系马世铎的法定继承人列为本案被告。四原告作为马裕民的继承人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相应房产价值的经济赔偿责任。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辽宁省文化厅辩称,本案原告对辽宁省文化厅提出的诉讼请求是没有法律根据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四原告对辽宁省文化厅提出的诉讼请求。四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案由是物权保护纠纷,起诉条件应当是原告依法享有物权权利,根据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结合本案事实,位于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1段明月里362房产现已登记在马世铎名下,与四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不能继承取得诉权。涉案房产原属于沈阳音乐学院公有住房,原告父亲马裕民不存在享有物权的权利。在1997年房改时被同是沈阳音乐学院的职工马世铎购买产权,是马世铎取得了该涉案房产的物权。至2007年和2012年马裕民夫妻相继去世,此期间马裕民夫妻没有就马世铎购买产权提出诉讼主张,在权利人没有诉讼主张的情况下,四原告虽是马裕民夫妻的继承人,但只有继承财产权,不能继承诉讼权。因此在马裕民夫妻去世后四原告也不能因为继承取得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四原告及马裕民夫妻对涉案房产都不享有物权,四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被告张锡荣辩称,我不同意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四原告对涉案房屋没有权益,该房屋是辽宁省文化厅作为产权人依据政策卖给了马裕民的儿子马世铎,并无不妥,出售公有住房的时间是1997年,马裕民去世的时间是2007年,马裕民本人在10年之内并没有提出异议,在马裕民去世近10年四原告才提起诉讼,没有合理理由以及证据证明马裕民对出售该房屋不知情,原告的诉讼请求亦超过了诉讼时效。我在2015年合法取得该房屋产权,即使是辽宁省文化厅有过错,那么我也没有义务赔偿。综上,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亮辩称,涉案房产是马裕民的,我无权干涉,我同意四原告的意见。经审理查明,马裕民(2007年11月10日死亡)与胡玉英(2012年7月10日死亡)生前共生育五名子女,即长女马建萍、长子马世义、次子马世铎、次女马建华、三女马健芳。被告马亮系马世铎与王彦玲的婚生子,马世铎与王彦玲于1995年11月24日协议离婚。2003年11月5日,被告张锡荣与马世铎登记结婚。马裕民与胡玉英夫妻二人生前均系沈阳音乐学院职工。沈阳市和平区保安寺街26号楼系被告辽宁省文化厅1980年建设,产权单位为被告辽宁省文化厅,该楼的部分使用权归沈阳音乐学院。1981年沈阳音乐学院将沈阳市和平区保安寺街26号(旧址和平区三好街一段明月里3号)3-6-2(建筑面积39.32平方米)及沈阳市和平区保安寺街26号2-2-1(建筑面积52.43平方米)分配给马裕民、胡玉英居住使用。1997年前后,上述房屋参加房改,被告辽宁省文化厅将沈阳市和平区保安寺街26号2-2-1(建筑面积52.43平方米)房屋出售给马裕民。1997年6月17日,被告辽宁省文化厅与马裕民次子马世铎签订标准价(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协议约定,“根据《省直单位出售公有住房实施细则》(省直房改房[1995]2号)的有关规定,甲方(即辽宁省文化厅)将座落在和平区保安寺街26号第53栋3单元6层2号,建筑面积39.3平方米,使用面积27.51平方米的一套住房出售给乙方(即马世铎),标准价(成本价)为806元/平方米,工龄折扣为128元/平方米,折旧32%,……购买现住房折扣29.82元/平方米,实交售房款总额8965元。”1997年6月18日,马世铎按协议交纳购房款8,965元。2003年马世铎与被告张锡荣再婚后一直在沈阳市和平区保安寺街26号3-6-2居住。2015年10月16日,马世铎向沈阳市房产局提出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将其名下的坐落于沈阳市和平区保安寺街26号3-6-2房屋转让给被告张锡荣单独所有,该申请书明确载明“夫妻赠与”。2015年10月30日,马世铎因病死亡。2016年2月,马世铎之子马亮将张锡荣诉至法院,要求确认马世铎将沈阳市和平区保安寺街26号3-6-2房屋所有权赠与被告张锡荣的行为无效。2016年7月4日,本院依法作出(2016)辽0102民初23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马亮的诉讼请求。现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庭审中原、被告就上述房产价值达成一致意见,均认同价值为22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死亡证明、干部审查登记表、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沈阳音乐学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及在职证明、马世铎离婚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等;被告张锡荣提供本院(2016)辽0102民初237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其一,四原告是否享有诉讼权利;其二,四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三,四原告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争点一,四原告诉讼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作为民事主体要成为诉讼案件中的适格主体,必须要与诉讼案件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即直接利害关系。本案所涉纠纷为侵权纠纷,四原告以沈阳市和平区保安寺街26号3-6-2房屋应由其父母参加房改,产权单位辽宁省文化厅应将出售给使用权单位职工其父马裕民的上述房屋却出售给马世铎,被告辽宁省文化厅及马世铎共同侵权了被继承人马裕民的财产权为由诉至本院,实际上本案是四原告以被继承人马裕民、胡玉英财产权益遭受侵犯,导致自己的权益受侵害而请求公力救济提起的本案诉讼,四原告为本案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故四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关于争点二,四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房改房是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特定时期的特定产物,关于房改房的出售、产权归属等问题,极为复杂。原则上公有住房的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处分其民事权利,有权依照国家和地方政策法律规定确定公有住房的承租权人、房改后的所有权人。被告辽宁省文化厅作为公有住房的产权单位,其所依照有关国家政策法规进行的房屋管理和房改行为,不宜以司法审判介入评价与调整。故四原告诉请被告辽宁省文化厅在出售公有住房时侵犯了被继承人马裕民的财产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点三。基于四原告的诉请不能得到法律上的支持,故该争点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建华、马建萍、马世义、马健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马建华、马建萍、马世义、马健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苑亚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安 姝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