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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民终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赵全北与曹森、吴金龙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全北,曹森,吴金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5民终8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全北,男,196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森,男,197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不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金龙,男,1981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不详。上诉人赵全北因与曹森、吴金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4民初25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全北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吴金龙在赵全北承包的山场边界砌筑围墙、圈占赵全北的山场侵害赵全北权益,应判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吴金龙、曹森辩称,没有侵占赵全北承包的山场。赵全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曹森、吴金龙拆除围墙、排除妨害;曹森、吴金龙赔偿赵全北损失3万元;曹森、吴金龙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应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现原告的起诉,尚未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全北的起诉。本院认为:赵全北与曹森、吴金龙排除妨害纠纷属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赵全北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综上,赵全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晓明审判员  刘 杰审判员  刘 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阔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