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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薛正雄、张凤等与魏登国、魏清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4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正雄,男,196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仁贵,重庆市大足区棠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凤,女,197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仁贵,重庆市大足区棠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旬中,男,196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仁贵,重庆市大足区棠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登国,男,196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清华,男,197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俊峰,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薛正雄、张凤、黄旬中因与被上诉人魏登国、魏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1民初5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薛正雄、张凤、黄旬中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仁贵,被上诉人魏清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俊峰到庭参加了审理。被上诉人魏登国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正雄、张凤、黄旬中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查清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魏登国、魏清华共同返还薛正雄、张凤、黄旬中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从2014年3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魏登国、魏清华负担。事实和理由:1.2013年8月9日,魏登国、魏清华因缺乏流动资金,与张凤、薛正雄、黄旬中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总金额100万元,其中张凤出资80万元,薛正雄出资10万元,黄旬中出资10万元。2013年8月13日,魏登国、魏清华向薛正雄、张凤、黄旬中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凤、薛正雄、黄旬中现金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00元)。2.2013年8月9日,薛正雄向魏登国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2013年8月10日,薛正雄向魏登国银行账户转账8万元;2013年8月9日,黄旬中向魏登国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余款22万元于2013年8月13日,由薛正雄、张凤、黄旬中在大足区南环中路海晶茶坊交付给魏登国、魏清华,当天二人亲笔出具了一张100万元的借条。3.2013年2月7日,薛正雄向魏登国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2013年8月6日,薛正雄向魏登国银行账户转账7万元;2013年8月7日,薛正雄向魏登国银行账户转账11.8万元;2013年8月28日,薛正雄向魏登国银行账户转账2.8万元;2014年1月3日,薛正雄向魏登国银行账户转账9万元。以上五笔转账共计40.6万元,该笔款是薛正雄个人与魏登国个人之间的借款。4.魏登国从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3月13日期间,每月支付给薛正雄、张凤、黄旬中100万元借款的利息为3万元,共计七个月,共支付了利息21万元。5.魏登国从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2月22日期间向薛正雄银行账户转账6次,共计68.26万元,该款是支付给薛正雄、张凤、黄旬中100万元的利息21万元及返还给薛正雄个人借款本金40.6万元及支付的利息6.66万元。被上诉人魏清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魏登国未答辩。薛正雄、张凤、黄旬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魏登国、魏清华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8日起按月息3%计算至还清为止);2.魏登国、魏清华向薛正雄、张凤、黄旬中每天按2000元计算违约金至还清为止(从2014年2月11日开始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魏登国、魏清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9日,魏登国、魏清华因缺乏流动资金,与张凤、薛正雄、黄旬中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魏登国、魏清华向薛正雄、张凤、黄旬中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按月息3%计算,每月支付利息,如果超过三天后未付利息,每天按2000元计算违约金。该借款总金额100万元,其中张凤出资80万元,薛正雄出资10万元,黄旬中出资10万元。2013年8月13日,魏登国、魏清华向薛正雄、张凤、黄旬中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凤、薛正雄、黄旬中现金壹佰万元正(小写1000000.00元),借款人:魏登国、魏清华2013年8月13日。”2013年8月9日,黄旬中向魏登国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2013年2月7日、8月6日、8月7日、8月9日、8月10日,薛正雄向魏登国银行账户分别转账10万元、7万元、11.8万元、50万元、8万元。2014年6月2日,魏登国向薛正雄出具金额为33万元的借条一份。2013年9月30日至2013年11月1日期间,魏登国向薛正雄银行账户转账6次,共计转账68.26万元。其中:2013年9月30日,转账13.2万元;2013年10月11日,转账4万元;2013年11月1日,转账15万元;2013年11月12日,转账12万元;2013年12月12日,转账6万元;2014年2月22日,转账18.06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魏清华是否本案借款人?魏登国支付给薛正雄的款项是否系归还的本案借款?本案借款实际支付金额?对此,一审法院评析如下:涉及本案的借款协议上,明确载明借款人系魏登国和魏清华,借条上借款人处,魏清华亦进行了签名和捺印,本案双方并没有对借款支付方式有特别约定,薛正雄、张凤、黄旬中将借款支付给魏登国或魏清华,均视为其履行了出借义务。因此,魏登国、魏清华与薛正雄、张凤、黄旬中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对魏清华辩称其不是借款债务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在本案庭审中,薛正雄、张凤、黄旬中陈述其向魏登国银行转账71.5万元,现金支付给魏登国、魏清华28.5万元,为此薛正雄、张凤、黄旬中举示了薛正雄账户存款71.5万元的存款回单,而魏清华为证明魏登国归还了借款,举示了魏登国在借款后支付了薛正雄68.26万元的证据,为证明薛正雄与魏登国存在其他借款关系、魏登国支付的款项不是返还的本案借款,薛正雄、张凤、黄旬中又举示了包括2013年8月9日的50万元、2013年8月13日的8万元在内的薛正雄转账给魏登国的转账凭证等证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借款发生后魏登国虽然支付给了薛正雄68.26万元,但因薛正雄举示了其与魏登国还存在其他借款关系的证据,魏清华又未有其他依据能够证明该68.26万元是魏登国归还的本案借款,因此,魏清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即该68.26万元不足以证明系归还的本案借款。一审庭审后,薛正雄、张凤、黄旬中又以举证错误为由,提出薛正雄转账给魏登国的2013年8月9日的50万元、2013年8月13日的8万元共计58万元及黄旬中于2013年8月9日向魏登国转账的20万元,均系其支付的本案借款,并称其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支付了魏登国、魏清华28.5万元现金系记忆错误,支付的现金应为22万元。本案薛正雄、张凤、黄旬中先将薛正雄的71.5万元存款作为借款转账依据举示,后因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又把其已经举示的作为证明薛正雄与魏登国有其他借款关系、魏登国支付的款项不是本案借款还款的58万元的转账凭证以举证错误为由,作为支付的本案借款的证据,以同一证据,拟达到不同的证明目的。为此,一审法院认为,无论薛正雄、张凤、黄旬中如何陈述,其举示的58万元的证据亦只能证明其一个证明目的,薛正雄、张凤、黄旬中已将其作为能够证明薛正雄与魏登国存在其他经济关系的证据,就不能再作为能够证明系本案支付的借款的证据,即该58万元不足以证明系本案借款。薛正雄、张凤、黄旬中陈述本案借款部分是支付的现金,但其原陈述支付现金为28.5万元,后又变更为22万元,陈述前后矛盾、真实性难以确定,且无依据能够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依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本案借款协议、借条虽然均载明借款金额为100万元,但薛正雄、张凤、黄旬中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向魏登国、魏清华支付了100万元借款的事实。黄旬中在签订借款协议当日向魏登国转账的20万元,虽然魏清华提出该20万元不是本案借款,但无依据证明,因此,该20万元应为薛正雄、张凤、黄旬中向魏登国、魏清华支付的借款。本案双方约定了借款返还期限,魏登国、魏清华超出约定期限未予返还,薛正雄、张凤、黄旬中有权要求返还借款。双方约定了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还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第三十条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约定的利息、违约金之和已高于年利率24%,因此,对薛正雄、张凤、黄旬中要求魏登国、魏清华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利息、违约金之和,应按照月利率2%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魏登国、魏清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凤、薛正雄、黄旬中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3年8月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本院二审期间,薛正雄、张凤、黄旬中举示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2张,拟证明薛正雄与魏登国存在其他借款关系。魏清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魏登国未发表意见。本院认为,银行业务凭证能够证明薛正雄与魏登国有其他借款关系,此系一审法院已经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薛正雄、张凤、黄旬中出借给魏登国、魏清华的具体金额。本院认为,魏登国、魏清华既与薛正雄、张凤、黄旬中签订借款协议,又出具借条,载明收到借款100万元,即表示已实际收到100万元。虽然薛正雄与魏登国有其他经济往来关系,由于借款主体不同,薛正雄作为出借人之一,认定其2013年8月9日转账给魏登国的50万元、2013年8月13日的8万元共计58万元均系支付本案中薛正雄、张凤、黄旬中出借的款项而非其本人出借的款项,即使在一审中陈述有所变动,但均系本人对财产的自由处分,结合借款协议和借条的出具时间与打款时间的高度吻合,应当认定薛正雄、张凤、黄旬中向魏登国、魏清华出借的金额为100万元。薛正雄、张凤、黄旬中认可魏登国从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3月13日期间,每月支付给薛正雄、张凤、黄旬中100万元借款的利息为3万元,共计七个月,共支付了利息21万元,请求利息从2014年3月14日起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要求利息计算标准为月息3份超过了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依法支持年息24%。综上所述,薛正雄、张凤、黄旬中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1民初5342号民事判决;二、魏登国、魏清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薛正雄、张凤、黄旬中借款100万元,并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400元,由魏登国、魏清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魏登国、魏清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颜 菲代理审判员  黄春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德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