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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7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佘丽霞、曾国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佘丽霞,曾国民,郭志强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7397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杨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以林,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佘丽霞,女,1974年3月14日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被告:曾国民,男,1970年9月1日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被告:郭志强,男,1970年2月13日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佘丽霞、曾国民、郭志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佘丽霞、曾国民、郭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佘丽霞、曾国民、郭志强对原告诉刘顺、陈梅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7587号】中刘顺、陈梅珠应履行的判决义务[一、刘顺、陈梅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1,672,434.47元;二、刘顺、陈梅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5年4月13日的贷款利息158,751.95元、逾期利息6,673.43元,以及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起的逾期利息(以欠款本息为基数,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计算);三、刘顺、陈梅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68,000元。]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佘丽霞、曾国民、郭志强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3日,原告与刘顺、陈梅珠签订了编号为平银(上海)贷字(2013)第(RLXXXXXXXXXXXXXX)号的《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刘顺、陈梅珠发放贷款人民币25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后因刘顺、陈梅珠未按时还款,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债权,案号(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7587号,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一、被告刘顺、陈梅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1,672,434.47元;二、被告刘顺、陈梅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5年4月13日的贷款利息158,751.95元、逾期利息6,673.43元,以及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起的逾期利息(以欠款本息为基数,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刘顺、陈梅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68,000元。案件受理费27,38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三项合计32,946元,由刘顺、陈梅珠负担。”2013年6月3日,被告佘丽霞、曾国民、郭志强及刘顺签订了编号为平银(上海)联保字(2013)第(RLXXXXXXXXXXXXXX)号的《联合体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佘丽霞、曾国民、郭志强及刘顺组成联合体向原告申请授信,并同意为联合体项下的所有授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若联合体项下任一授信出现逾期,原告有权处分保证金。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佘丽霞、曾国民、郭志强及刘顺所签署的《联合体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各方理应遵守。刘顺、陈梅珠与原告之债务已经法院依法判决并生效,但刘顺、陈梅珠始终未履行判决义务,被告佘丽霞、曾国民、郭志强作为保证人,应就(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7587号判决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被告佘丽霞、曾国民、郭志强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与被告佘丽霞、曾国民、郭志强及刘顺签订的《联合体担保合同》,证明被告佘丽霞、曾国民、郭志强及刘顺为联合体项下的所有授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证据2、原告诉刘顺、陈梅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案号:(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7587号】,证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刘顺、陈梅珠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律师费。被告佘丽霞、曾国民、郭志强未提供任何证据。鉴于被告佘丽霞、曾国民、郭志强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佘丽霞、曾国民、郭志强与原告签署的《联合体保证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缔约各方应予履行,被告佘丽霞、曾国民、郭志强应在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内对(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758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佘丽霞、曾国民、郭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佘丽霞、曾国民、郭志强对刘顺、陈梅珠在(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7587号民事判决书项下欠付原告的债务[包括:一、刘顺、陈梅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1,672,434.47元;二、刘顺、陈梅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5年4月13日的贷款利息158,751.95元、逾期利息6,673.43元,以及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起的逾期利息(以欠款本息为基数,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计算);三、刘顺、陈梅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68,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佘丽霞、曾国民、郭志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顺、陈梅珠追偿。案件受理费21,9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三项合计27,512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佘丽霞、曾国民、郭志强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楚 倩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人民陪审员  乐新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舒 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