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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3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付今、刘向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今,刘向东,李东,武汉佰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王丹,关兰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30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今,男,195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向东,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东,女,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东,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佰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香港路267号鹏飞湖庭6栋12层D室。法定代表人:丁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汉荣,女,1965年1月2日出生,汉族,武汉佰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会计,住武汉市江岸区,原审第三人:王丹,女,198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东西湖区,原审第三人:关兰平,女,196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上诉人付今因与被上诉人刘向东、李东、武汉佰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佰道公司)、原审第三人王丹、关兰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2民初5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今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鄂0102民初5836号民事判决,并发回一审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一)一审以被上诉人伪造的证据(2015年7月30日的“授意说明”及2014年10月10日的“受托说明”)作为定案的依据,认为本案的债务人为被上诉人武汉佰道公司,完全违背本案基本事实及法律,属枉法裁判(伪证就是伪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具体如下:对于查明本案事实具有关键作用的两份证据,即被上诉人刘向东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2016年11月30日)所提交的2014年10月10日的“受托说明”及2015年7月30日的“授意说明”,上诉人当庭申请人民法院对上述两份证据进行司法鉴定。第二次开庭时(2017年2月9日),一审将上述两份证据进行了封存,并由双方当事人在封存的档案袋上签字确认。第三次开庭时(2017年3月20日),被上诉人刘向东及武汉佰道公司均当庭认可上述证据系诉讼过程中(2016年10月26日之后)伪造的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相关要求,上述两份证据不具备真实性,依法不能作为证据而使用,理所当然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然而,一审对于上述伪造的证据却直接采信,并以此作为定案的依据,认为被上诉人武汉佰道公司为本案的债务人,置本案基本事实和《民诉法》相关规定于不顾,实属枉法裁判。(二)对于上诉人是否将6,150,000的款项借给被上诉人武汉佰道公司这一关键事实,一审在判决书第4页中仅仅提到“此后,这些款项转入佰道公司”,却没有对上述款项“如何转入武汉佰道公司”作出任何说明,属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武汉佰道公司承担债务的前提是其公司确实收到了上诉人所转给原审第三人王丹的6,150,000元。然而,本案中,对于上诉人将6,150,000元借给被上诉人刘向东之后,被上诉人刘向东又是如何将这6,150,000元转给被上诉人武汉佰道公司的这一关键问题,一审并没有予以查明,而是仅仅以“此后,这些款项转入武汉佰道公司”一笔带过。一审在上述基本事实未查清的情况下,竟然直接判令被上诉人武汉佰道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实在让人费解。(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向东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案的债权人及债务人应当分别为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刘向东。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期间,上诉人将6,150,000元本金均直接打给了被上诉人刘向东指定的原审第三人王丹的账户。至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向东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成立并且生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向东的借款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其主体、内容、客体均是确定的。被上诉人刘向东在2015年7月30日向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今借到付今人民币4,530,000元)以及2015年10月13日的“还款计划”清楚表明该借条的出具人及还款计划的落款人都是被上诉人刘向东,该借条与还款计划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债务人为被上诉人刘向东。如果债务人为被上诉人武汉佰道公司,就不存在于被上诉人刘向东以个人名义向上诉人出具借条和还款计划之事,被上诉人刘向东向上诉人付今借钱是不争的事实。(四)一审判定被上诉人佰道公司承担债务无任何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武汉佰道公司承担债务的法律前提是被上诉人刘向东借上诉人的款系职务行为,亦或受被上诉人武汉佰道公司委托。然而,被上诉人刘向东既非被上诉人武汉佰道公司的职工,也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刘向东受被上诉人武汉佰道公司的委托向上诉人借款,故不存在被上诉人武汉佰道公司向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五)一审所谓的“追认”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1、“追认”,指的是被代理人在代理人无权代理或超越代理权限的情况下,被代理人对代理人行为的事后认可,其前提为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了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无论是“借条”的出具,还是“还款计划”的出具,被上诉人刘向东均是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既没有以被上诉人武汉佰道公司的名义出具,落款也无被上诉人武汉佰道公司,这种情况下,一审认定的“追认”法律依据何在?在债权人付今未同意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武汉佰道公司又有何种权利对被上诉人刘向东的对外借款进行追认?2、本案中,被上诉人刘向东向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是确定借贷主体和权利义务的最重要的凭据,是借款“合同”的依据,资金流向以及实际用资人是谁,均不影响被上诉人刘向东与上诉人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3、对于被上诉人刘向东在一审中提交的2015年12月15日的“备忘录”以及2016年1月8日的“对账函”仅仅能够表明原审第三人关兰平作为上诉人的债权人在上诉人无法归还其欠款的情况下,出于对借款的安全考虑向被上诉人刘向东进行了催款而已。原审第三人关兰平作为主债权人对被上诉人刘向东催款合情合理,并不能因此而改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向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4、依照我国《合同法》第402条规定: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才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本案中,上诉人并不“知道”被上诉人刘向东与武汉佰道公司之间存在代理关系,故涉案借条应当直接约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向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向东之间的借款关系与被上诉人武汉佰道公司无关。(六)一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上是查而未明。1、一审中,上诉人已提交被上诉人武汉佰道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武汉佰道公司、湖北福诚澜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是两个不同的企业法人,武汉佰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丁靖,湖北福诚澜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丁凯。一审连主体身份都未查明,怎么声称审理查明。2、对于原审第三人王丹的身份问题,庭审中被上诉人刘向东开始一再肯定原审第三人王丹是其外甥女,后来又当庭予以否认(详见一审庭审笔录),一审对原审第三人王丹的身份根本未予查明,也没有任何认定。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后,依法改判。刘向东、李东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武汉佰道公司辩称:付今与刘向东均为我公司员工,6,150,000元系付今在我公司法人丁凯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刘向东的名义通过王丹的银行账户转入我公司账户进行投资的,现我公司对下欠的3,900,000元予以认可,并同意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我方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王丹述称:我是付今雇请代做付今与武汉佰道公司资金往来账目的会计,付今每月为此向我支付工资300元。涉案款6,150,000元是付今指令我转给武汉佰道公司的,该款的借款人是武汉佰道公司,故一审判决认定由武汉佰道公司偿还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关兰平述称:1、一审程序错误,一审法院追加我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同时又认定我为证人,但自始至终未按证人出庭规则办理;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将我与付今、付今与刘向东及刘向东与武汉佰道公司之间的几个民事法律关系合并审理,导致本案法律关系不清,作出的判决也不公正;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已认定我为本案的债权人,武汉佰道公司为本案的债务人,而判决结果却未认定我应该享有的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以保障我的合法权益。付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向东、李东、武汉佰道公司共同向付今偿还借款本金3,900,000元及利息1,079,375元(利息自2015年9月28日起算,以本金3,900,000元月息2.5%为准,暂计至2016年8月28日,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刘向东、李东、武汉佰道公司支付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6月26日,付今向王丹转账共计6,150,000元(2014年8月26日300,000元,2014年8月26日500,000元,2014年9月25日200,000元,2014年10月25日650,000元,2014年12月15日300,000元,2015年4月15日900,000元,2015年6月25日2,400,000元,2015年6月26日900,000元)。此后,这些款项转入武汉佰道公司。2015年6月29日,付今出具说明,写明“本人付今(身份证号),通过王丹转借给投资公司(丁凯)共计币肆佰玖拾捌万元整,王丹只作为计账和利息分配人,其它风险及责任由付今本人承担”。该说明中的4,980,000元,系偿还付今部分款项后,尚欠的款项。2015年7月30日,刘向东出具借条,写明“今借到付今人民币肆佰伍拾叁万元整”。该款项系尚未归还付今的款项。2015年10月13日,刘向东和丁凯向付今出具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刘向东、丁凯均签字。2015年12月15日,关兰平、付今、刘向东、丁凯签订备忘录,备忘录中写明“因公司员工付今未经过公司及负责人的同意,并在负责人丁凯明确反对的前提下,向关兰平借款人民币叁佰玖拾万元,通过刘向东转入公司,现因公司流动性以上事实在反馈出来。以上事实现本人予以确认,并承诺由本人并由公司持股及对应资产担保解决以上债权问题”,该备忘录中,关兰平在债权人处签字,付今和刘向东在经手人处签字,丁凯在保证人处签字。该备忘录中的款项系尚未归还的款项。2016年1月8日,黄新初和关兰平确定了对账函,对账函上写明“经与投资人关兰平确认本金,大写肆佰陆拾万元整。截至利息到2016年2月29日利息,大写伍拾柒万伍仟元整”,对账函另说明“刘向东转关兰平390万,刘燕樵转关兰平70万”,该对账函上对账人为黄新初、关兰平,证明人为刘向东。该对账函出具给关兰平一份,出具给关兰平的一份未盖武汉佰道公司公章,事后,武汉佰道公司在该对账函上盖章,黄新初系武汉佰道公司财务人员。庭审中,刘向东向法院提交日期为2015年7月30日的武汉佰道公司盖章的授意说明,写明“公司员工付今借用刘向东名义,通过王丹账户将肆佰伍拾叁万元整转入公司,基于此款已在公司账上的事实,武汉佰道公司授意刘向东向付今出具借条壹张,金额为肆佰伍拾叁万元整”;刘向东向法院提交日期为2014年10月10日有武汉佰道公司盖章的受托说明,写明“王丹向汪传乐的卡号转账和王丹向姜浩的卡号转款都是武汉佰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指定受托收款人和卡号,都可作为武汉佰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所借款额”。经庭审核实,该授意说明和受托说明的真实形成日期为2016年10月26日以后。对于付今转给王丹的6,150,000元,庭审中,武汉佰道公司对该款项予以确认,认可尚未偿还的款项为本金3,900,000元,利息为月息2.5%,利息从2015年9月28日起未支付,并承诺由其公司偿还。刘向东认为该款项系武汉佰道公司的债务,应由武汉佰道公司偿还。另查明,关兰平系付今的债权人,本案中的有些款项,系付今向关兰平所借。偿还给付今的款项,均是通过王丹的账户偿还。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本案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付今身份证、刘向东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借条、还款计划、统计表、武汉佰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业务审批流程表、王丹银行流水、说明、备忘录、对账函、授意说明、受托说明、对账单、网上转账电子回执并经庭审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付今将款项打入王丹的账户,此后还款亦从王丹的账户打入付今的账户,从2015年6月29日付今的说明来看,付今认可款项是借给投资公司(丁凯),此后,丁凯在还款计划上签字,在付今、刘向东、关兰平、丁凯签订的备忘录中,也写明付今的款项系通过刘向东转入公司,关兰平此后亦是与武汉佰道公司进行对账,说明发生借贷关系的双方应为武汉佰道公司与付今,而非付今与刘向东。2015年7月30日刘向东向付今出具的欠条,武汉佰道公司于2016年10月之后出具授意说明,授意刘向东向付今出具借条,系对刘向东出具借条行为的追认,并不能据此认为借贷双方为付今和刘向东。综上,本案中的诉争款项,应由武汉佰道公司进行偿还。对于欠款金额,武汉佰道公司和付今均认可为3,900,000元,武汉佰道公司应偿还付今借款本金3,900,000元。武汉佰道公司与付今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5%,付今要求按该标准支付利息,对于超过年息24%的部分,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武汉佰道公司应从2015年9月28日起按3,9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的标准向付今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武汉佰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此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付今偿还借款本金3,900,000元。二、武汉佰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此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付今支付借款利息(以3,9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从2015年9月28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三、驳回付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此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31元,由武汉佰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因案件受理费已由付今预交,武汉佰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判决款项时,将案件受理费46,831元一并支付给付今。保全费5,000元,由付今承担。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刘向东、李东、武汉佰道公司及原审第三人王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付今与原审第三人关兰平对一审查明:1、“此后,这些款项转入武汉佰道公司”、2、“事后,武汉佰道公司在该对账函上盖章”有异议,认为:一审未查清6,150,000元是怎么转入武汉佰道公司,以及武汉佰道公司是什么时间在“对账函”中加盖公章的。对上述上诉人付今与原审第三人关兰平有异议的事实,被上诉人武汉佰道公司与原审第三人王丹当庭陈述:1、6,150,000元均是通过王丹的银行账户分期转给武汉佰道公司账上的,当武汉佰道公司需要资金周转时,王丹即转款给该公司;2、“对账函”中的公章确实是武汉佰道公司的,已记不清是什么时间加盖的,但这并不影响武汉佰道公司认可欠付今钱的事实。二审中,上诉人付今与原审第三人关兰平对上述有异议的事实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证实,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借款发生时,上诉人付今与被上诉人刘向东均系被上诉人武汉佰道公司的员工。虽然被上诉人刘向东是以其个人名义向上诉人付今出具的“借条”,但“借条”出具之前,上诉人付今在向原审第三人王丹出具的“说明”中已明确涉案借款系“通过王丹转借给投资公司(丁凯)…王丹只作为记账和利息分配人,其他风险及责任由付今本人承担”。同时,经审理查明,涉案款均是通过原审第三人王丹的银行账户分期转给了被上诉人武汉佰道公司,且在涉案款出借后,上诉人付今对被上诉人武汉佰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凯在被上诉人刘向东向其出具的“还款计划”中的签名行为,以及丁凯在2015年12月15日的“备忘录”中明确表示“涉案借款由其本人或由公司持股及对应资产担保解决”的还款意见也未提出异议,为此,上诉人付今的上述行为足以证实其实际是将涉案款出借给了被上诉人武汉佰道公司用于投资。现被上诉人武汉佰道公司当庭认可涉案借款系其公司所借,表示愿意承担偿还责任,并在本案诉讼中出具书面“授意说明”,申明“借条系其公司授意被上诉人刘向东向上诉人付今出具的”。虽然“授意说明”是在被上诉人刘向东向上诉人付今出具“借条”之后出具的,但“授意说明”是被上诉人武汉佰道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也是对被上诉人刘向东出具“借条”行为的追认,且“授意说明”中表示的意思也与被上诉人武汉佰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凯在“还款计划”中的签名行为及在“备忘录”中明确表示的对涉案款的处理意见可以相互印证,为此,一审依据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认定涉案款由被上诉人武汉佰道公司偿还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上诉人付今的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付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831元,由上诉人付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 曼审判员 白 瑞审判员 张海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熊 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