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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4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润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昆明电缆集团陕西制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润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昆明电缆集团陕西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4756号原告:上海润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朝阳,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兵,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昆明电缆集团陕西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原告上海润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电缆集团陕西制造有限公司(原陕西昆电工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朝阳、董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设备定作款(质保金)51,072元及该款自2016年10月24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4日,原、被告间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电线电缆生产所需机械设备,合同价款520,000元(后因被告采购数量减少,合同价款变更为510,720元)。原告依约供货后,被告拖欠货款不付。原告曾于2016年6月提起诉讼,法院以(2016)沪0114民初6779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6779号案”),判令被告支付已到期货款153,216元。现合同约定最后一笔质保金51,072元已到期,被告未付款,原告提起本次诉讼。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关于质保金,被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原告所供设备存在明显质量问题,被告多次电话、发函联系,原告除了索要货款,其他一概不提,原告拒不履行质保义务,被告有权拒付质保金,以减少被告的停产停机损失。待原告履行质保义务后,被告将立即支付款项。另,被告至今未收到6779号案判决书,虽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法院已划走被告相应款项,但不能据此推定被告认可该判决,对其程序问题,被告仍保留权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电线电缆生产设备采购合同》、关于设备采购内容变更函的回复及设备采购内容变更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合同价款变更为510,720元;2、企业工商公示信息,证明被告更名的情况;3、安装调试记录表,证明原告所供设备于2015年10月23日前安装调试完毕,检测合格;4、6779号案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判决支持原告主张合同项下第三笔款项153,216元。被告向法庭邮寄《沟通函》及附件、邮寄单,欲证明被告曾去函要求履行质保义务。原告对被告所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称从未收到过该函件,查询快递单号,无任何信息。查明,2014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电线电缆生产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对绞机、束线机等,价款520,000元;付款期限为,合同签订后付30%、设备发货前付当前交货设备价格的30%、设备到货安装调试验收后60日付30%、设备到货验收后18个月或设备安装调试运转正常后12个月支付10%质保金等。2014年11月8日,被告致函原告,称订购设备配套发生变化,故执行合同总金额减10,560元。原告回复称因合同谈判中,整体降价12%,故减少的金额应为9,280元。2015年8月10日,原告开具金额为510,72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10月21日至同月23日间,原告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被告人员在安装调试记录表“验收人员”处签字确认。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2015年5月12日各付款153,216元。2015年8月26日,双方通过传真方式对账,被告确认未付金额为153,216元、51,072元。原告就合同项下第三笔款项于2016年6月1日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5日以6779号案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价款153,216元及相应利息。因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合同尾款51,072元,原告提起本次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提交安装调试记录表显示2015年10月23日被告确认设备经调试运转,生产样品检测合格,结合合同有关付款方式之约定,设备安装调试运转正常后12个月支付质保金,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质保金51,072元之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未尽到质保义务之辩称意见,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而被告所提交《沟通函》及邮寄凭证,快递单上无签收记录,单号查询无任何信息,无法证明被告就质量问题向原告提出过异议,故对于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如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负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明电缆集团陕西制造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润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价款51,072元及该款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6元减半收取538元,由被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壹份,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奇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