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5民初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陈先礼与安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先礼,安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5民初817号原告:陈先礼,男,1947年3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自由职业,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贵州省贞丰县。被告:安可,男,196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贞丰县急病控制中心职工,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贵州省贞丰县。原告陈先礼诉被告安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子龙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先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可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先礼诉称:2015年5月8日,被告安可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安可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约定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后被告安可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只是在2015年9月8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一万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总以各种借款拒不偿还和支付,原告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3个月)按照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5%支付利息3000元以及从2015年8月8日开始至2017年4月8日止(20个月)按照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5%支付利息10000元,共计借款本息23000元整。被告安可提出书面答辩:对借款本金20000元无异议,但是对原告已经于2015年9月8日偿还了借款本金一万元,被告也一直支付利息的。原告陈先礼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且具有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安可于2015年5月8日向原告陈先礼借款20000元人民币,并约定按月利率5%来支付利息,每月合计利息1000元。被告安可未提交证据。对原告陈先礼提交的1、2号证据,经核实,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被告安可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陈先礼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安可向原告陈先礼出具金额为20000元的一张借条,双方约定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另查明,被告安可于2015年9月8日向偿还原告陈先礼借款本金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安可于2015年5月8日向原告陈先礼借款,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该借款合同真实存在,借款合同亦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合法有效,因此原告陈先礼与被告安可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被告安可已偿还原告陈先礼借款本金10000元,故对于原告陈先礼要求被告安可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陈先礼主张要求被告安可从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3个月)按照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5%支付利息3000元以及从2015年8月8日开始至2017年4月8日止(20个月)按照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5%支付利息10000元,利息合计13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原告陈先礼主张要求被告安可支付逾期利息为年利率60%(5%×12个月),已经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只能按照月利率2%计算。另经核实,原告是于2015年9月8日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而原告陈先礼要求被告安可于2015年8月8日之前三个月按照借款本金20000位基数,支付原告利息,2015年8月8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支付原告利息,原告的该行为系自己对其诉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被告安可书面辩称其在已经支付了原告陈先礼部分利息的主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安可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安可已经支付部分利息给原告陈先礼,其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被告安可的该辩称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先礼借款本金10000元及支付利息5200元{1200元【20000元×2%×3个月(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8月8日)】+4000元【10000元×2%×20个月(2015年8月8日至2017年4月8日)】},合计借款本息15200元。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安可负担102元,由原告陈先礼负担86元。上列义务,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履行期内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族苗族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子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啟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