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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81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81刑初185号公诉机关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10月23日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高平市人。2017年4月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高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原籍。高平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市检公诉刑诉(2017)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前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7日15时52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黑色桑塔纳小型轿车行驶至陈区镇陈区村至安河村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7mg/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高平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及证明材料,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市)公鉴(理化)字(2017)244号理化检验报告,车辆信息,证人姬某某、申某某的证言,王某某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供述及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款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王树青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李孟轩书 记 员 程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