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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23民初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范海波、王云宏与颜世文排除妨害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海波,王云宏,颜世文,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东新村村民委员会,艾相林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323民初827号原告:范海波,男,1969年9月21日生,满族,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原告:王云宏,女,1970年11月10日生,满族,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淑华,吉林庆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颜世文,男,1963年4月13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葛增誉,吉林升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东新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常文财,村主任。第三人:艾相林,男,1959年11月24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原告范海波、王云宏与被告颜世文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吉0323民初1044号民事判决。被告颜世文不服提起上诉,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2017)吉03民终175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海波、王云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将其占用的原告租赁的土地使用权退还给原告;2.判令第三人承担不利后果。事实和理由:2007年12月25日,二原告与伊通镇东新村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二份,协议约定,二原告租用东新村集体土地6000平方米,共向东新村委会交纳租金42万元,该协议对土地使用范围(四至)约定为:东至李春山地;西至张树春边;南至大道;北至颜世文墙。协议签订后,原告闲置了一段时间没用,于2008年5月进入该地进行平整建设。期间发现被告实际占用了原告所租用的部分土地,经协商无果后,原告找到有关部门测量后,结果显示被告实际占用原告的土地面积为905平方米。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原告所租用的土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来院告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村委会与范海波、王云宏签订协议是否违反民主议定问题。民主议定原则,是《村委会组织法》规定村民议事应当遵循的原则,是给村民的一种民主议事的权利,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对于涉及村民重大利益的事项,必须由村委会提请全体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事项方可通过,对违反上述程序所作出的处分及决定无效。本案所涉原、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租地合同,其合同标的物来源是部分农户,该部分土地租赁、转让不属于村组重大事项,不属于民主议定范围,并非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2.关于原、被告双方与第三人东新村、艾相林所签订协议效力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第三人东新村及艾相林将集体耕地以建厂房名义对外“租用”“转让”土地,目的显然是改变了土地用途,且原、被告均在实际占有土地后将耕地改变为工业用地,原告虽接受并履行土地行政机关处罚,但因土地权属纠纷,国土部门未予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原、被告告双方用地均未经行政机关审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原、被告与第三人间的土地租用、转让行为无效。本院认为:本案作为土地侵权责任纠纷,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土地享有使用权、被告存在侵占其土地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只有土地使用证才能作为确认土地权属和四至面积的唯一法律凭证。原被告双方均未取得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构成侵权,缺乏法律依据。经本院组织实地测绘结果可知,双方持有的租用土地协议书及土地转让协议书所记载的土地面积与实际测量面积不一致,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间土地的权属问题存有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第二款“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应先行到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确权处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双方间土地的权属问题应由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故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范海波、王云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750元退还给原告范海波、王云宏。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志良人民陪审员  姜致文人民陪审员  关文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宇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