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1民初8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王忠娟与杜贞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娟,杜贞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8406号原告:王忠娟,女,汉族,住胶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山,山东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贞磊,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住所地胶州市。负责人:肖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蓓,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忠娟与被告杜贞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山,被告杜贞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忠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76188.19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0日20时20分许,杜贞磊驾驶鲁X×××××号轿车沿高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将原告撞伤住院治疗。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杜贞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杜贞磊辩称,我是肇事车辆驾驶员,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及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及不计免赔,我公司在保险项下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医疗费应当扣除自费药。我公司在事故后为原告垫付10000元。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住院病历三份、门诊病历两份、用药明细一宗及医疗费票据一宗,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治疗情况,支付医疗费131934.59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剩余121934.59元);3、鉴定报告及鉴定费收据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4、交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500元;5、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车辆情况及投保情况。6、胶东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失地农民,应按城镇标准赔偿。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保险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责任划分有异议。杜贞磊自愿承担责任,不是交警划分的。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审核自费药,庭后七日内提交书面材料,逾期视为放弃。对原告在胶州市人民医院2016年7月13日的住院病历及2016年7月7日在青岛大学附属医院的住院病历有异议,病历中记载原告膝关节伤情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庭后七日内提交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放弃。且原告本身患有××,申请对该部分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七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申请鉴定人员出庭,庭后七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对证据4不予认可,没有出处。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定。办事处无权出具该证明,且应该由办事处负责人出庭接受质询。其他证据无异议。杜贞磊:同保险公司意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系交警部门依法出具,保险公司无证据推翻,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七日内未提交书面申请,视为放弃申请;证据4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曾家庄系公布的失地村庄,故证据6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6月10日20时20分许,杜贞磊驾驶鲁X×××××号轿车沿高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高州路曾家庄路口与原告相撞,造成车损人伤。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杜贞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忠娟于2016年6月10日在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出院诊断为:盆骨骨折;其他诊断:腰椎横突骨折、头部外伤、胸部损伤、下肢损伤、膝关节多处韧带损伤,支出医疗费24654.50元;2016年7月7日在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天,出院诊断主要诊断:膝关节前十字韧带损伤(右侧),其他诊断: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右侧)、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右侧)、左侧第一掌骨骨折、挠骨远端骨折(左侧)、腰骶横突骨折、盆骨骨折、2型××、脑震荡;支持医疗费101834.28元;2016年7月13日在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诊断主要诊断:盆骨骨折,其他诊断:膝关节多处韧带损伤,支出医疗费5445.81元。上述共计医疗费131934.59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保险公司甄别出自费药83676.8元,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申请事项进行鉴定并于2017年1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一)被鉴定人王忠娟盆骨多发骨折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二)被鉴定人王忠娟腰椎多发骨折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三)被鉴定人王忠娟左腕多发骨折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四)被鉴定人王忠娟右膝关节多发损伤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胶州市北关街道办事处曾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住所地系失地村庄。王忠娟与杜贞磊达成协议,王忠娟本次事故造成的所有费用以保险公司赔付为准,不予赔付部分王忠娟自行承担。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时,鲁X×××××号轿车的所有人是杜贞磊,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主张损失有医疗费121934.59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误工费4500元(45天×100元/天),护理费4500元(45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20元/天×47天),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39513.6元(43598元×20年×16%),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76188.19元。本院认为,2016年6月10日20时20分许,杜贞磊驾驶鲁X×××××号轿车沿高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高州路曾家庄路口与原告相撞,造成车损人伤。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杜贞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经交警部门依法认定,保险公司所提异议无证据支持,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鲁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500000元限额内赔偿,如仍然有不足的部分或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的部分则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分析认定:医疗费131934.59元,有相关的病历及收费票据相互印证,费用支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20元/天×4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2874.59元(131934.59元+940元),其中包括自费药83676.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包括自费药),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非自费药49197.79元(132874.59元-83676.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因原告与被告杜贞磊达成协议,故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医疗费73676.8元(83676.8元-10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交有工作经历的证明,故关于误工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4500元(45天×100元/天)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标准予以支持;交通费酌定500元;伤残赔偿金139513.6元(43598元×20年×16%)予以支持;参考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不承担事故责任的情形,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以1000元较为适宜。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45513.6元(4500元+139513.6元+500元+1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35513.6元(145513.6元-1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系原告为明确事故损失产生的必要花费,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4711.39元(10000元+49197.79元+110000元+35513.6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94711.39元(204711.39-10000元)。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已经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杜贞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忠娟各项损失243909.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忠娟对被告杜贞磊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2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6742元,由原告王忠娟负担7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负担59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则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大波审 判 员 赵 娜人民陪审员 赵 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