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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8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蹇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蹇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8刑初11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蹇某甲(曾用名蹇某某),男,1987年9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蒙阴县,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蒙阴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3日被蒙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取保候审。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蹇某甲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蹇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蹇某甲在坦埠镇水泥厂东沿街手工水饺店内,将被害人胡某放在柜台上的vivoX9手机盗走。经蒙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99元。被盗手机于2017年5月1日归还被害人。被告人蹇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蹇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蹇某乙、韩某、巩某证言、被害人胡某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蒙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常住人口户籍情况证明、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蹇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蹇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蹇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蹇某甲归案后主动认罪,且赃物已归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蹇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钟永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