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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4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蔡长青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长青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刑初52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长青,男,1969年1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郑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新郑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6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5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7]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长青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荣、代理检察员钱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长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2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蔡长青驾驶车牌号为豫A×××××号小型面包车沿郑新快速通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郭店镇马安村路口处时,与被害人邬某驾驶二轮电动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邬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蔡长青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蔡长青主动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另查,被告人蔡长青住所地县级司法机关评估意见认为其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蔡长青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闵某的证言,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表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蔡长青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以被告人蔡长青系初犯,自首,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为由,建议对蔡长青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蔡长青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长青犯交通肇事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系初犯、自首,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长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赵梅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时晓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