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02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与黄国华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黄国华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2民初488号原告: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号:360309100037,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瑞金路**号锦荣大厦*楼。法定代表人:邓小林。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霞,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国华,男,1969年7月27日生,汉族,江西吉水人,住赣州市章贡区。原告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诉被告黄国华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理费人民币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章贡区人民检察院诉至章贡区人民法院,遂委托原告为其辩护。双方于2016年9月27日签订了《委托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指派律师出庭为其辩护,被告则在签订协议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5万元(税后)代理费。原告依约履行了约定义务,取得了良好的辩护效果,被告最后被判处缓刑。法院宣判后,被告至今未支付代理费用,遂成讼。被告黄国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0日,被告黄国华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至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6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委托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指派律师刘科金为其辩护人,律师费为5万元(税后),被告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全额支付,原告方律师办理委托事项的交通费、差旅费、材料复印费、通讯费由被告另行支付,如果原告完成委托事项的全部工作,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如约缴清律师费用,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被告双方还在该协议中约定了其他事项。2016年10月12日,被告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原告依约履行了约定义务,完成了诉讼代理事项,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代理费义务。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律师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委托协议书、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函)、授权委托书、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赣章检刑诉(2016)58号】、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赣0702刑初66号】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协议书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合同的其他要件,该合同当属有效,合同的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依约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而被告黄国华未能按约支付相应律师代理费,已经构成违约,显属不当。现原告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要求被告黄国华支付律师代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等其他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黄国华承担。因原告已全额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原告1050元,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和副本共三份,并按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傅一波人民陪审员 张如铂人民陪审员 杨品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