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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81民初1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南平市平安居置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邱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平市平安居置业管理有限公司,邱群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1民初1218号原告:南平市平安居置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八一路123号B幢403室(恒达商贸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705332961Q。法定代表人:杨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忆源,男,该公司监事,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邱群,男,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邵武市,原告南平市平安居置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邱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平市平安居置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忆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平市平安居置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2,371元、电梯维保费457.20元、电梯年检费118.50元、公共水电费456.40元、公共维修金444.60元,共计3,847.7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前述款项所含各月物业服务费分别从次月起算至被告付清为止按每月2%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12月的违约金为1,361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日起至今,原告依约对邵武市天润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从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拖欠物业服务费及公摊费用共计3,847.70元。邱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原告与邵武市天润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福建省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服务期限为2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终止;住宅的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5元,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按照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1元的标准由业主支付;物业服务费按月收取,业主应于每月15日前支付物业服务费;公共使用的有关费用由业主按实分摊;经书面催缴,业主未能按时足额支付物业服务费,应当按照日3‰标准支付违约金。2015年1月1日,原告与邵武市天润小区业主委员会续签订《邵武市天润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服务期限为3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终止;住宅的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调整为每月每平方米0.6元,其余收费标准及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不变。两份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原告于2013年1月1日入驻该小区并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另查明,被告邱群系邵武市天润·国际花园城11幢504室的业主,房产建筑面积123.6㎡。被告欠缴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2,370.90元、电梯维保费457.20元、电梯年检费118.50元、公共水电费456.40元、公共维修金444.50元。诉讼时,原告将违约金计算标准从日3‰调整为月2%,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违约金为1,361元。期间,原告通过快递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缴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邵武市天润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告以及邵武市天润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依合同约定入驻该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并且代缴公共公摊费用,其有权向小区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公共公摊费以及公共维修金。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2,370.90元、电梯维保费457.20元、电梯年检费118.50元、公共水电费456.40元、公共维修金444.50元。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交纳物业服务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诉讼时原告将违约金计算标准从日3‰调整为月2%,调整后的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群应支付原告南平市平安居置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2,370.90元、电梯维保费457.20元、电梯年检费118.50元、公共水电费456.40元、公共维修金444.50元,共计3,847.50元,并支付前述物业服务费分别从欠缴次月起至该费付清之日止按每月2%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的违约金为1,361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南平市平安居置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邱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尚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丹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2、《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