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302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刑初154号公诉机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瞻岳门社区。2017年1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刑诉(2017)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五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8月13日至9月期间,被告人黄某先后6次窜至湘潭市雨湖区范围内,采取拾的自制钥匙套锁的手段,盗走被害人贺某等6人电动车共计6台。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合计13600元。经销赃后所得赃款全部挥霍一空。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8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窜至湘潭市雨湖区基建营附近,采取用随身携带的自制钥匙套锁的手段,盗走被害人贺炎停放在该处的枣红色“五星钻豹”牌电动车一台。后将盗得的赃物推至湘潭市雨湖区八仙桥附近销赃,所得赃款600元被其挥霍一空。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为2380元。2、2016年8月2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黄某窜至湘潭市中心医院对面的老百姓大药房前的人行横道上,采取同样的手段,盗走被害人谭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乖乖兔”牌电动车一台。后将盗得的赃物推至湘潭市雨湖区八仙桥附近进行销赃,所得赃款700元被其挥霍一空。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496元。3、2016年9月5日上午,被告人黄某窜至湘潭市雨湖区中心医院门口的人行横道上,采取同样的手段,盗走被害人武翔停放在该处的黑色“五星钻豹”牌电动车一强。后将盗得的赃物推至湘潭市雨湖区八仙桥附近进行销赃,所得赃款700元被其挥霍一空。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为2023元。4、2016年9月15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黄某窜至湘潭市雨湖区某商店门口的人行横道上,采取同样的手段,盗走被害人石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立马”牌电动车一台,后将盗得的赃物推至湘潭市雨湖区八仙附近进行销赃。所得赃款650元被其挥霍一空。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379元。5、2016年9月1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黄某窜至湘潭市雨湖区大洋百货肯德基门口的人行横道上,采取同样的手段,盗走被害人郑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蓝白色“立马”牌电动车一台,后将盗得的赃物推至湘潭市雨湖区八仙桥附近进行销赃,所得赃款750元被其挥霍一空。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112元。6、2016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黄某窜至湘潭市雨湖区某医院门前的邮政报刊亭边的人行横道上,采取同样的手段,盗走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五星钻豹”牌电动车一强。后将盗得的赃物推至湘潭市雨湖区八仙桥附近进行销赃,所得赃款900元被其挥霍一空。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为22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被盗现场照片和视频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照片,购买证明凭证复印件、被害人贺炎等人的陈述以及被告人肖黄某的供述与辩解、物价鉴定意见、被告人黄某吸毒动态管控信息、人身安全检查登记表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黄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二、责令被告人黄某退赔被害人贺炎2380元、退赔被害人谭某2496元、退赔被害人武翔2023元、退赔被害人石某2379元、退赔被害人郑某某2112元、退赔被害人周某某221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某的刑期自2016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杨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朱帅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