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2民初1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唐友元、王裕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友元,王裕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2民初1612号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营山县景阳路155号。法定代表人:柏洪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宾俊沣,该公司盐井分理处主任。被告:唐友元,男,生于1947年7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被告:王裕惠,女,生于1949年3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山农商银行)与被告唐友元、王裕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宁卫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山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宾俊沣及被告唐友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裕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营山农商银行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唐友元、王裕惠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3年3月6日在原告处借款9.9万元,期限3年,用于借旧还新。被告借款后,仅归还本金1.9万元,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均因借款人以各种理由推诿,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上列请求之判决。被告唐友元辩称:借款是事实,由于现在家庭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偿还。被告王裕惠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营山农商银行与被告唐友元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9万元,借款期限3年,从2013年3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利率为月息10.25‰。被告王裕惠和被告唐友元系夫妻,且签订了《共同债务承诺书》原告按合同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借款后仅偿还借款本金1.9万元,利息偿还至2014年9月21日。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现借款已逾期,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请求裁决。本院认为,被告唐友元向原告营山农商银行借款属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为凭,被告唐友元到庭确认借款这一法律事实。原告以其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为依据,向被告唐友元主张权利,要求其偿还下欠借款本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裕惠与被告唐友元系夫妻关系,且签订了《共同债务承诺书》,原告主张被告王裕惠共同偿还该笔借款,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成立,本院也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友元、王裕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唐友元、王裕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宁卫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蒋一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