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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8民初1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李留书与东明县小井镇李岗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留书,东明县小井镇李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8民初1158号原告:李留书,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被告:东明县小井镇李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东明县小井镇李岗村。法定代表人:李书香,职务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付林,该村党支部书记。原告李留书与被告东明县小井镇李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李岗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留书、被告法定代表人李书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付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留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归还所伐树木价款3000元;2.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5日被告村委会干部将原告责任田里的两棵杨树(直径约50公分)砍伐,原告多次与村委会沟通协商,被告拒绝归还所砍伐树木的价款。在20年前,村委会集中修路占用原告的部分责任田并在此田地内种下涉案树木,至今未给予补偿,如今被告又私自将原告责任田内的树木砍伐,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李岗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述的两棵杨树没有种植在原告的责任田内,而是种植在村生产路路边上,与原告的责任田中间还有一条水沟,涉案杨树是村委会统一种植的,应属于村集体所有,今年为了修路,村委会才将路两旁的杨树卖掉,原告要求村委会归还两棵树木款不合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留书是东明县小井镇李岗村村民。被告李岗村委会为了筹集修路资金,于2017年3月将其村西南地东西走向生产路两侧的杨树卖掉,其中在生产路南侧有两棵杨树与原告李留书的责任田南北相对,在原告责任田与该两棵杨树之间有一条排水沟,此处排水沟宽度约5-6米,包括涉案两棵杨树在内的该生产路两侧杨树是被告李岗村委会于不同时期统一种植的。2017年3月15日,被告李岗村委会将涉案两棵杨树砍伐并卖掉,原告称涉案两棵杨树应该属于其本人所有,理由是李岗村委会在挖排水沟时曾挖住了原告的责任田,后来也没有补给原告耕地,种植涉案两棵杨树的土地也曾是原告的责任田,原告就上述主张和理由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李岗村委会对原告的主张和理由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我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涉案两棵杨树系被告李岗村委会在村生产路两侧所种植,虽然该两棵杨树与原告的责任田相对,但中间相隔有5-6米的排水沟,原告主张种植该两棵杨树的土地是其责任田,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以此为据主张涉案两棵杨树系其所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称被告在挖排水沟时占用了原告的责任田,并且没有给原告补偿土地,并以此为由认为该两棵杨树应该属于原告所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补偿责任田问题,可另行处理。综上,涉案两棵杨树应属于被告李岗村委会所有,被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对涉案树木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村里需要修路资金的情况下,将涉案树木处理,并无不当,所以,原告李留书要求被告李岗村委会归还树木折价款3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留书要求被告东明县小井镇李岗村村民委员会归还树木折价款3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厉红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凤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