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81刑初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1刑初812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福建省福清市,因本次无证驾驶于2017年2月1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融检公诉刑诉〔2017〕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福清市海口镇工农村的家中饮酒后,无证驾驶一部闽A×××××二轮摩托车到福清市龙山街道糖厂口附近一饭店内并再次饮酒。同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上述车辆返回住处,行至龙山街道糖厂口附近路段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陈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43.25mg/l00ml,属于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向本院预缴纳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被先行羁押的八日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薛秀翔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韵歆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