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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02民初2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罗源县冠磊石业有限公司与余养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源县冠磊石业有限公司,余养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民初2106号原告:罗源县冠磊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罗源县西兰乡寿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36692657646。法定代表人:黄铭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书祥、林霆,福建天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养星,男,197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罗源县冠磊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磊公司)与被告余养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霆、被告余养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冠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余养星向冠磊公司归还货款550000元;2.判令余养星支付冠磊公司自2016年3月13日至2017年1月19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336元(以55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20336元,扣除余养星于2017年2月28日向冠磊公司支付的20000元,后为336元);3.判令余养星按所欠货款的每月2%计算,向冠磊公司支付自2017年1月20日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4.判令余养星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用3345.01元。事实与理由:余养星曾多次向冠磊公司购买石材,冠磊公司均已交货,而余养星并没有及时付清货款,2016年3月13日双方对账确认,余养星尚欠冠磊公司货款共计550000元,余养星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之后经冠磊公司追讨,余养星又于2016年12月29日与冠磊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书,承诺分三期向原告还款,第一期为2017年1月20日还100000元,第二期是2017年3月20日还150000元,第三期是2017年5月20日还300000元。《还款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若余养星未能如期还款,则于还款之日起按所欠货款的每月2.5%向冠磊公司支付违约金。但余养星仍然没有按还款协议的约定还款。2017年2月28日经冠磊公司不断追讨,余养星支付了人民币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余养星应于双方对账之日2016年3月13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向冠磊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算至2017年1月19日为20336元,扣除余养星于2017年2月28日支付的20000元后,为336元。自2017年1月20日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余养星应按《还款协议书》第三条至约定向冠磊公司支付违约金,因协议书约定的每月2.5%的标准过高,现冠磊公司按每月2%向余养星主张违约金。余养星辩称,余养星欠冠磊公司货款550000元是事实,但协议书是冠磊公司出具的,余养星不识字,协议书的具体内容余养星并不知道,冠磊公司在让余养星签字时也没有告知有利息、违约金等内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余养星向冠磊公司购买石材,2016年3月13日经双方对账确认,余养星尚欠冠磊公司货款共计550000元。2、2016年12月29日,余养星与冠磊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协议确认截至2016年3月13日止余养星尚欠冠磊公司货款550000元;余养星承诺于2017年1月20日还款100000元,于2017年3月20日还款150000元,于2017年5月20日还款300000元;协议还约定余养星若未能如期如数还款,则应于上述还款之日起按所欠货款的每月2.5%向冠磊公司支付违约金。3、余养星已向冠磊公司还款20000元,双方对该款用途未作约定。4、2017年4月14日,本院作出(2017)闽0902民初2077号民事裁定书,由冠磊公司负担本案诉讼保全费3345.01元。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且有在案无争议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余养星尚欠冠磊公司货款5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余养星承认冠磊公司关于余养星应向冠磊公司偿还货款5500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余养星未按还款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现冠磊公司按每月2%向余养星主张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冠磊公司诉请余养星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55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0日起,按月2%计算至实际还清货款之日止),与还款协议约定不符,本院予以调整为余养星应向冠磊公司支付违约金(2017年1月20日至2017年3月19日,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2%计算;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5月19日,以250000元为基数,按月2%计算;2017年5月20日至实际还清货款之日止,以550000元为基数,按月2%计算)。还款协议对余养星所欠货款的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作了变更约定,2016年3月13日至2017年1月19日期间,余养星所欠货款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冠磊公司诉请余养星支付自2016年3月13日至2017年1月19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冠磊公司主张余养星应支付冠磊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诉讼保全费3345.0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余养星与冠磊公司对余养星还款20000元的用途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该20000元优先用于抵扣实现债权的费用,即本案诉讼保全费3345.01元,剩余16654.99元,用于抵扣逾期还款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余养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罗源县冠磊石业有限公司偿还货款550000元。二、余养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罗源县冠磊石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2017年1月20日至2017年3月19日,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2%计算;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5月19日,以250000元为基数,按月2%计算;2017年5月20日至实际还清货款之日止,以550000元为基数,按月2%计算;余养星已支付的16654.99元应予扣减)。三、余养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罗源县冠磊石业有限公司支付案件诉讼保全费3345.01元(从余养星已支付的20000元中予以抵扣)。四、驳回罗源县冠磊石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51元,减半收取计4725.5元,由余养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锦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秀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