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5民初9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原告严根宝与被告陈晓军、曹昇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根宝,陈晓军,曹昇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5民初9490号原告严根宝,男,1954年4月29日生,汉族,住本市秦淮区。委托代理人马志强、杨佳玉,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晓军,男,1979年11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在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被告曹昇阳,男,1983年9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在安徽省肥东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70-1号。负责人华繁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永强,该公司员工。原告严根宝诉被告陈晓军、曹昇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根宝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志强、杨佳玉、被告陈晓军、曹昇阳、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根宝诉称,2016年5月10日,被告陈晓军驾驶苏A×××××号汽车行驶至汉中门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诉请赔偿原告:医疗费52418.51元、住院伙补330元(30元/天X11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X90天)、误工费21000元(3500元/天X6个月)、护理费7820元(住院1500元+80元/天X79天)、修理费7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残疾赔偿金66911.4元(37173元/年X18年X0.1)、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59937.9元。被告陈晓军、曹昇阳、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被告同意赔偿,但认为原告部分请求证据不足,应依法赔偿。人寿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曹昇阳预付了原告现金4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0日,被告陈晓军驾驶苏A×××××号汽车行驶至本市××大街与原告严根宝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江苏省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5月10日行骨骼牵引术,5月12日行下肢筋膜切开减压术,5月17日行左胫腓骨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5月20日出院。共住院11天。现已治疗已结束。2016年11月25日,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发生医疗费52230.51元,其中含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曹昇阳预付原告现金4000元。另查,苏A×××××汽车车主为曹昇阳,陈晓军系雇佣驾驶员,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三责险,未投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和收费票据、护理费票据、电动车修理票据、收入证明、交通费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后果,应予赔偿。被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依法应予赔偿。故原告诉请赔偿医疗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如下:医疗费42230.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X11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X90天)、误工费10620元(1770元/年X6个月)、护理费6240元(住院1500元+60元/天X79天)、电动车修理费75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20元、残疾赔偿金66911.4元(37173元/年X18年X0.1)、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9821.4元,超出限额部分共45260.51元,按事故责任及未投不计免赔,由保险公司赔偿36208.4元,曹昇阳赔偿9052.1元。鉴定费2520元由曹昇阳赔偿,扣除预付4000元,曹昇阳应赔偿7572.1元。保险公司合计赔偿12602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严根宝各项费用合计126029.8元。二、被告曹昇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严根宝757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8元,由曹昇阳负担(该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以冲抵其预交的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98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a)。审 判 长 钱凯旋人民陪审员 金茂林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梦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