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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11民初1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万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攀枝花市朵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朵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11民初1019号原告万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万洲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赵世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丽,女,1985年5月出生,公司员工,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被告攀枝花市朵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钒钛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邱治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斌,四川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俊宇,女,1991年12月出生,公司员工,住成都市青羊区。原告万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洲电气公司)诉被告攀枝花市朵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朵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炳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洲电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丽,被告朵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斌、苏俊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洲电气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攀枝花市朵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SCR脱硝钛白项目低压开关柜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低压开关柜、操作箱等货物,合同总价款475000元,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已支付货款264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11000元。经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来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1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赔偿金4088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5月5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朵实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原告万洲电气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军与被告朵实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宏宇签订《攀枝花市朵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SCR脱硝钛白项目低压开关柜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低压开关柜、操作箱等货物,合同总价款475000元。合同交货期限为合同生效后30天(含运输)。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预付30%;发货前7日内支付30%;安装投运合格后支付30%;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运行12个月后,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质保金10%。产品质保期为设备交货后18个月或投产之日起12个月(以先到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2月22日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并于2015年9月16日向被告开具了47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7年4月20日,经双方对账核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1000元。另查明,2017年2月13日,原告万洲电气公司向被告朵实公司邮寄法务催款函,被告在收到该函后由被告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罗军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现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针对利息,原告认为应以本金211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3日(质保期到期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买卖合同》及附件、货款清收核对单、发票、产品使用情况回访表、法务催款函及还款计划等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对尚欠货款21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利息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原告向被告邮寄了法务催款函,被告收到该函后于2017年3月31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诉讼时效期间中断,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攀枝花市朵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万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本金211000元及利息(以货款21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23日计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78元,减半收取2539元,由被告攀枝花市朵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梁炳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 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