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82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魏福林与胡延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福林,胡延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82民初214号原告:魏福林,男,1955年4月10日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现住河北省沙河市,被告:胡延军,男,1973年8月29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河北省沙河市,原告魏福林诉被告胡延军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延兴、宋炜,人民陪审员杨召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福林、被告胡延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福林诉称,2016年2月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铁精买卖协议,被告购买原告铁精粉734.26吨,货款合计322,344元。协议约定:付款方式按铁精粉现价,每吨每月外加10元累计。如原告急用货款,被告需在10日内按原告需求办清。当日被告将货物运走,并给原告书写了收货和欠条证明。截至2017年元月18日,累计货款已达400,170元。原告急用货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分文未付,无支付货款的意思表示和实际行动,因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见面且拒不付款,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00170元(截止2017年元月18日的货款数额)及自2016年12月1日至其实际支付之日每吨每月外加10元累计的款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原告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07512元(自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18日止的货款数额)及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每吨每月外加10元累计的款项。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延军当庭答辩承认欠款情况属实。审理中,原告魏福林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6年2月1日被告胡延军打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证明,拉魏福林精粉69品位,653.53吨,单价450元,合款贰拾玖万肆仟零捌拾捌元伍角整。拉65品位精粉,80.73吨,单价350元,合款贰万捌仟贰佰伍拾伍元整,合计叁拾贰万贰仟叁佰肆拾肆元整(322344元),欠款人胡延军,2016年2月1日”。证明被告拉我的精粉没有给我钱,证明拉精粉的数量和时间;2、2016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铁精粉欠款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约定了还款数额及付款方式的情况。被告进行质证表示:对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没有提供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6年2月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铁精粉买卖协议,被告购买原告铁精粉734.26吨,货款合计322344元。协议约定:付款方式按铁精粉现价,每吨每月外加10元,累计。如原告急用货款,被告应在10日内按原告需求办清。当日被告将货物运走,并给原告书写了收货和欠条证明。截至2017年1月18日,累计货款已达407512元。原告急用货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分文未付。有2016年2月1日被告胡延军打的欠条一份和2016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铁精粉欠款还款协议一份在卷佐证。2017年6月13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是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能支付原告的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铁精粉欠款还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7512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延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福林货款407512元(截至2017年1月18日的货款数额)及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其实际支付之日每吨每月外加10元累计的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13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均由被告胡延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延兴审判员 宋 炜陪审员 杨 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晓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