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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民终2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玉辉、蔡占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玉辉,蔡占岐,廊坊市永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盛德世纪置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0民终23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辉,男,汉族,1983年3月22日出生,住廊坊市广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少文,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静,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占岐,男,汉族,1971年7月28日出生,住廊坊市大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新,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永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占永,该公司总经理。原审第三人:盛德世纪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旭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玉辉、蔡占岐因与被上诉人廊坊市永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盛德世纪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6)冀1003民初5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应针对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行审理,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或驳回申请执行人诉讼请求的判决。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6)冀1003民初578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刘玉辉、蔡占岐分别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予以退回。审判长 杨 帆审判员 任 浩审判员 张海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