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30民初1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河南桐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运金、刘建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桐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运金,刘建坤,周光珍,邓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30民初1617号原告:河南桐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桐柏县城关镇文化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MA3X695P65。法定代表人:李彩霞,任董事长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桂长坡,河南桐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城支行行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立,河南桐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城支行副行长,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刘运金,男,汉族,1961年6月1日出生,住桐柏县。被告:刘建坤,男,汉族,1987年6月19日出生,住桐柏县。被告:周光珍,女,汉族,1968年7月1日出生,住桐柏县。被告:邓峰,男,汉族,1976年8月24日出生,住桐柏县。原告河南桐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运金、刘建坤、周光珍、邓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运金、刘建坤、周光珍、邓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桐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运金立即偿还本金180000元及利息33868.8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15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刘建坤、周光珍、邓峰为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3日,被告刘运金向原告申请借款180000元,利率为月息9.6‰,逾期月利率为利息14.4‰,期限12个月,自2015年3月23日至2016年3月23日止;由被告刘建坤、周光珍、邓峰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本金及利息,特诉至本院。被告刘运金、刘建坤、周光珍、邓峰未到庭未答辩。原告河南桐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四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3、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申请借款人面谈面签影像资料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合同的事实及约定的借款金额、期限、利率、担保人的保证方式、违约责任等事实;4、《借款借据》复印件二份、借款自主支付申请书、一般贷款开户,用于证明被告刘运金在原告处开户贷款18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以上证据均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且四被告均未到庭质证,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23日,原告桐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河南桐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运金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刘运金向原告申请借款180000元,合同期内利率为月息9.6‰,期限12个月,自2015年3月23日至2016年3月23日止,逾期利率为月息14.4‰。同日,被告刘建坤、周光珍、邓峰、李丽莉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建坤、周光珍、邓峰、李丽莉为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运金支付借款18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刘运金、刘建坤、周光珍、邓峰、李丽莉未向原告偿还本金18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的利息为33868.8元),至今未予偿还,双方为此形成纠纷。诉讼过程中,原告河南桐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公司对被告李丽莉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运金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刘建坤、周光珍、邓峰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刘运金支付了借款,被告刘运金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运金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应限期予以清偿。被告周光珍、邓峰、刘建坤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在保证期内,应按照约定对被告刘运金的贷款本金、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运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河南桐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33868.8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15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刘建坤、周光珍、邓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8元,由被告刘运金、刘建坤、周光珍、邓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伟审判员 王戬审判员 王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