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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37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上海市浦东新区粮食署与上海浦东凌河浴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浦东新区粮食署,上海浦东凌河浴室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7990号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粮食署,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周国标,署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奇元,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偲茜,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浦东凌河浴室,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投资人:王明水。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粮食署与被告上海浦东凌河浴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粮食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奇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浦东凌河浴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粮食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迁出并返还上海市浦东新区五莲路XXX号二楼(面积460平方米)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2、被告支付原告租期内欠付租金168,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1月1日起到实际交还系争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日460.27元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系争房屋,租赁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168,000元,租金按季支付。租赁协议到期前后,原告多次告知被告到期不再续租,并催促被告及时迁出系争房屋。然被告拖欠2016年1月起的租金不付,租赁期满后也未迁出系争房屋。故提起诉讼。上海浦东凌河浴室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于原告名下。2011年11月21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系争房屋租赁给被告作浴室的经营场所,租赁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201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年租金为162,240元,以后年度租金为168,000元,房租每季交纳一次,先付后用。协议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被告按约履行。被告已支付原告截止2015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2016年2月25日,原告主持召开会议,并向被告发送了终止房屋租赁的通知,通知根据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下发文件的要求,原、被告的租赁协议到期后将不再办理续租。2016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通知,再次重申双方的租赁协议到期后不再续签。2017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通知要求尽快搬离租赁场所。此后被告仍未搬离系争房屋,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租赁协议已实际履行,现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将租赁物交还给原告,并支付原告占有使用租赁物期间的租金或房屋使用费。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浦东凌河浴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上海市浦东新区五莲路XXX号二楼(面积460平方米)房屋,并将该房屋返还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粮食署;二、被告上海浦东凌河浴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粮食署欠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168,000元;三、被告上海浦东凌河浴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粮食署自2017年1月1日起至返还上海市浦东新区五莲路XXX号二楼(面积460平方米)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日460.27元为计算标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计1,830元,由被告上海浦东凌河浴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绍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 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