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2民初4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李智英与李世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智英,李世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2民初4310号原告:李智英,女,1954年3月15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被告:李世亮,男,1986年7月15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原告李智英与被告李世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智英与被告李世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17日起以3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自2016年1月26日起以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自2016年1月6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称呼原告为表姑。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现金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相应的借款。被告于2015年4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款3万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2%,借期1年。被告于2015年6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款7万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2%,借期1年。被告于2015年10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款10万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2%,借期1年。借款后,其中对于借款3万元,被告仅支付了9个月利息;对于借款7万元,被告仅支付了6个月利息;对于借款10万元,被告仅支付了3个月利息。此外,2016年6月8日,被告以总借款20万元补交了一个月利息4000元。上述借款均已到期,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本息但未果。被告答辩称,对借款及支付利息事实无异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20万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庭审核实,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2%,借期1年,但原告在扣除3个月利息共计1800元后于2015年4月18日实际交付借款28200元,借款后截至2016年6月7日,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了9个月利息合计5400元。2015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2%,借期1年,但原告交付借款时扣除了3个月利息共计4200元,实际交付借款65800元,借款后截至2016年6月7日,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了6个月利息合计8400元。2015年10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2%,借期1年,但原告交付借款时扣除了3个月利息共计6000元,实际交付借款94000元,借款后截至2016年6月7日,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了3个月利息合计6000元。2016年6月8日,被告以总借款20万元向原告补交了一个月利息4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支付拖欠的利息,也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本息但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但未按借条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金额的认定,被告三次向原告借款,但每次借款时,原告均预先扣除了3个月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对原告先后三次交付给被告的借款,借款金额应分别认定为28200元、65800元、94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该利率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被告三次向原告借款的实际金额分别为28200元、65800元、94000元,其借款利息也应以实际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截至2016年6月8日,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可区分如下:对于借款28200元,被告累计支付了利息6000元;对于借款65800元,被告累计支付了利息9800元;对于借款94000元,被告累计支付了利息8000元。因上述三笔借款被告尚未归还,原告主张按借条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应从全部借款利息中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世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智英归还借款28200元并支付利息(以282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李世亮已支付的利息6000元可从中扣减);二、由被告李世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智英归还借款65800元并支付利息(以658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李世亮已支付的利息9800元可从中扣减);三、由被告李世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智英归还借款94000元并支付利息(以94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李世亮已支付的利息8000元可从中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5元(原告申请缓交至执行阶段,本院予以准许),保全费1720元,合计6595元,由被告李世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和副本共三份,并按照规定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行方人民陪审员 张兆波人民陪审员 温珍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李文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