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04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孙广霞与夏东起、徐细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广霞,夏东起,徐细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4民初452号原告:孙广霞(曾用名孙光霞)。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明,系黄石市来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系一般授权。被告:夏东起。被告:徐细艳。原告孙广霞诉被告夏东起、徐细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朱浩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广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东起、徐细艳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广霞诉称,2016年6月11日至2016年12月22日期间,被告夏东起以家庭经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6250元,原告作为担保人为被告代偿给案外人郑跃英借款30000元,被告实际下欠原告款项186250元未还。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被告夏东起与被告徐细艳系夫妻关系,以上借款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该债务应属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夏东起、徐细艳共同偿还。故原告孙广霞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夏东起、徐细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6250元并支付利息(以1862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息,从借款次日起计算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夏东起、徐细艳共同负担。原告孙广霞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户籍登记信息、被告夏东起身份证、被告徐细艳户籍登记证明,被告夏东起、徐细艳夫妻关系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原告孙广霞曾用名为孙光霞,被告夏东起、徐细艳系夫妻关系,对原告的借款应负共同清偿责任。证据二、被告夏东起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四张,给案外人郑跃英出具的借条一张、郑跃英给原告出具的还款收条一张、原告的银行交易流水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6250元,原告为被告垫付债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共计欠原告借款本金186250元未还。银行流水证明原告借款资金来源。原告孙广霞向本院补充提交了被告夏东起于2017年1月18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保证书各一张、被告夏东起承揽工程结算资料一套。拟证明被告夏东起欠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的事实及借款用途。被告夏东起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徐细艳辩称,1、原告孙广霞借钱给被告夏东起时,被告徐细艳并不知情。被告夏东起未将所借款项用于家庭生活,上述借款与被告徐细艳无关,法院应驳回原告孙广霞对被告徐细艳的诉讼请求。2、原告孙广霞与被告夏东起从小是邻居,相互之间很熟悉,原告孙广霞知晓被告夏东起有赌博的恶习,还借钱给被告夏东起用于赌博,收取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补充意见,被告徐细艳对上述借款不应承担偿还责任。3、原告在讨债时,以代黑社会放贷为威胁,本案可能涉嫌刑事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涉刑案件的答复,请求中止审理本案,将本案涉刑事部分移送相关部门处理。4、原告是否有真实的借款行为,是否有提款记录,本金和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查明。被告徐细艳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法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孙广霞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及其提交的补充资料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被告夏东起向原告孙广霞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于2016年6月11日,给原告孙广霞出具“今借到孙光霞现金5625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11日。2016年7月11日,被告夏东起向原告孙广霞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9月11日,并出具相应的借条。2016年7月27日,被告夏东起向原告孙广霞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8月27日,并出具相应的借条。2016年12月22日,被告夏东起向原告孙广霞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约定3天以内还清。2016年12月11日,被告夏东起向案外人郑跃英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1月11日,原告孙广霞为被告夏东起的借款提供担保,因被告夏东起逾期未还,原告孙广霞于2017年2月19日代被告夏东起偿还了案外人郑跃英借款人民币30000元。2017年1月18日,被告夏东起向原告孙广霞出具借条及保证书各一份,确认被告夏东起欠原告孙广霞人民币180000元,并保证于2017年5月18日前还清。被告夏东起向原告孙广霞提交了其所承揽工程的结算书等资料,作为借款的担保。另查明,被告夏东起、徐细艳于2011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现双方仍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及追偿权纠纷。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夏东起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孙广霞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该债务应当按被告夏东起、徐细艳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虽然被告徐细艳对此借款提出了异议,认为该债务不是婚后共同债务,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故对被告徐细艳提出的此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对被告徐细艳提出的被告夏东起借款用于赌博,本案可能涉及刑事犯罪,应中止审理的抗辩意见,因被告徐细艳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未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处理,故对被告徐细艳提出的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孙广霞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本案所涉债务为被告夏东起、徐细艳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夏东起、徐细艳对此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原告孙广霞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夏东起向其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原告孙广霞代其向案外人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夏东起、徐细艳应该偿还该款项。原告孙广霞主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86250元中有6250元系被告夏东起承诺给原告孙广霞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约定的年利率标准不能超过24%,按照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计算,原告最高可主张的利息为6000元,被告承诺给付的利息6250元高于原告可主张的利息(本金)625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625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6000元。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50000元。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夏东起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应以实际借款金额作为计算利息的基数。原告提交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率进行了约定,但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逾期未还,原告可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对原告提出以借款本金18625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按年利率6%的利率标准计算,分别以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人民币3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人民币6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2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人民币1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东起、徐细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广霞借款本金150000元、代偿款30000元、利息6000元,共计人民币186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的利率标准计算,分别以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人民币3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人民币6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2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人民币1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孙广霞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13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人民币3783元,由被告夏东起、徐细艳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浩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彭雅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