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2执5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徐福俊与常州市武进区洛阳明亮摩托车配件厂、钱尼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福俊,常州市武进区洛阳明亮摩托车配件厂,钱尼明,章江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12执5394号申请执行人徐福俊,男,1964年2月15日生,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被执行人常州市武进区洛阳明亮摩托车配件厂,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民丰村。被执行人钱尼明,男,1974年11月15日生,汉族,安徽省安庆市人,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被执行人章江安,女,1975年10月31日生,汉族,安徽省安庆市人,现住常州市武进区。系钱尼明妻子。徐福俊与常州市武进区洛阳明亮摩托车配件厂、钱尼明、章江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2016)苏0412民初458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常州市武进区洛阳明亮摩托车配件厂、钱尼明、章江安应给付金钱人民币143369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追加被执行人钱尼明的妻子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企业不定期停产,厂房系租赁,拖欠部分工人工资、在本院案件多,被执行人钱尼明、章江安银行账户无足额存款,无房产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除此外本案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其中,本金0元,利息0元,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利息)0元,尚未执行到位143368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412民初45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陈 波审判员 熊金明审判员 张云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包俊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