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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2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公司与郭庆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公司,郭庆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28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法定代表人:王景武,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南,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庆训,男,197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艳,山东北方永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云法,男,196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董国升,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芬,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光玲,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唐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庆训、孙云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191民初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寿唐山公司上诉称: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和第五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应承担的误工费为0元,残疾赔偿金为31032元。2、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郭庆训的误工损失12099.45元,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郭庆训没有误工损失。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被上诉人郭庆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的减少情况,以及减少的金额。因此被上诉人郭庆训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时,被上诉人郭庆训提供的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只能证明其有资格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行业,并不能证明其误工费是否实际产生及数额多少。一审法院仅凭此就认定被上诉人郭庆训产生误工费,且按照山东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来计算其误工损失,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上诉人应承担被上诉人郭庆训的残疾赔偿金为75708.08元,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为31032元。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应适用的标准。被上诉人郭庆训系农村户籍,住所地为农村,一审时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因此应当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标准来计算残疾赔偿金数额。被上诉人郭庆训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在一审判决当中有明确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孙云法辩称,根据我的情况,提供了保险单,事实比较充分。被上诉人人保济南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仅提出一点,被上诉人郭庆训的后续治疗费已实际发生,应以其实际花费金额进行判决,不应按照鉴定结论的6000元进行判决。郭庆训一审诉讼请求:1、人寿唐山公司、孙云法、人保济南公司赔偿郭庆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171447.74元。2、一切诉讼费用由人寿唐山公司、孙云法、人保济南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3日,孙云法驾驶冀BW22**号牌货车在济南市高新区大汉峪施工工地拉渣土过程中,车上掉落石块将郭庆训的左脚砸伤。事故发生后,郭庆训被送往济南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第一次住院42天,被诊断为:1、足碾挫伤(左);2、足不完全离断(左);3、跗跖关节骨折伴脱位(左开放性、粉碎性);4、第五跖趾关节脱位;5、跟骨骨折(左);6、额面部外伤。第二次住院14天,被诊断为:跖骨骨折、跖趾关节脱位、创伤性足切断、跟骨骨折。郭庆训两次住院共计56天,花费医疗费51856.49元。2014年12月4日,郭庆训自行委托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时间进行鉴定。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济三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郭庆训左踝关节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左足足弓消失,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郭庆训伤后误工时间为140天。3、被鉴定人郭庆训伤后需2人护理60天,1人护理30天。4、被鉴定人郭庆训后续治疗费6000元。5、被鉴定人郭庆训营养时间为30天”。为此,郭庆训支出鉴定费2900元。孙云法系冀BW22**号牌货车的登记车主,人寿唐山公司系该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人保济南公司系该车辆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其中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编号:A01H01Z01090923)第三条载明“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第四条载明“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项存有争议,一审法院作出如下认定。一、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人寿唐山公司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在2014年8月13日,至起诉之日2016年3月23日,已经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郭庆训主张在起诉之前已经找人寿唐山公司进行理赔,理赔材料在人寿唐山公司处存放了一年的时间,后人寿唐山公司将材料邮寄给了郭庆训,郭庆训提交快递单底联一份为证。孙云法、人保济南公司对诉讼时效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郭庆训作为被侵权人,通过理赔向人寿唐山公司、孙云法、人保济南分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日常经验法则,且郭庆训提交的快递单底联可以佐证郭庆训曾向人寿唐山公司就赔偿进行过交涉,故一审法院认定郭庆训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本次事故是否可以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进行赔偿。郭庆训主张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车辆在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接收报案,应当参照本法的相关办法办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参照使用本条例。根据上述条款郭庆训认为人寿唐山公司、人保济南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孙云法称郭庆训所述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寿唐山公司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地为建筑工地,不允许社会车辆通行,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人保济南公司认为本案是由车上货物掉落造成的,不是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依法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依法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孙云法在驾驶冀BW22**号牌货车进行倒车时,车上掉落的石块将郭庆训砸伤,符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第四条中关于“第三者为保险期间因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的人”的规定,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的事故可以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进行赔偿。三、郭庆训提交的单方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认定事故赔偿的依据。郭庆训在庭审过程中提交了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及营养时间。孙云法称郭庆训在做鉴定时,是其联系保险公司后,工作人员指定的鉴定机构。孙云法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人寿唐山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时间过早,容易导致鉴定结果不真实;且系郭庆训单方鉴定,对鉴定内容有异议。人保济南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鉴定结果不予认可。人寿唐山公司、人保济南公司虽对鉴定结果不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时间内亦未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济南三和鉴定所系依法成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具备相应鉴定资质。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虽是郭庆训单方委托形成,但在人寿唐山公司、孙云法、人保济南公司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且未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作为计算相关费用的依据。四、郭庆训的医疗费。郭庆训主张医疗费51875.04元,提供济南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住院病案、收费票据、费用清单一份以证实郭庆训受伤后住院的事实及医疗费的花费情况。孙云法对医药费数额无异议。人寿唐山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属于其赔偿范围。人保济南公司认为病历复印费20元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不予赔偿。一审法院认为,郭庆训提交的编号为401219633455、401119270700的票据载明项目为病历复印费,金额共计19元,该笔费用并非郭庆训治疗而产生的必要费用,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对于其余费用,郭庆训提供了治疗机构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费用明细以及相应的医疗费票据能够证实因本次事故受伤已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确认郭庆训的医疗费为51875.04-19=51856.04元。五、郭庆训的误工费。郭庆训主张误工费12100.2元,按照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40天,提交鉴定意见书一份为证。孙云法对误工费数额无异议。人寿唐山公司对郭庆训的误工时间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认为郭庆训没有提交证据证实郭庆训系城镇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人保济南公司认为郭庆训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过高。一审法院认为,郭庆训拥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书,常年从事货运工作,不以农业作为其生活来源,从保护受害者利益出发,在两种标准存在交叉的情况下,可以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具体的赔偿标准,故郭庆训主张的误工费可以按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根据山东省统计局已公布的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年,根据鉴定意见书可以确定郭庆训的误工时间为140天,故郭庆训的误工费应计算为31545元/年÷365天×140天=12099.45元。六、郭庆训的护理费。郭庆训主张护理费为12964.5元,按照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两人护理60天,一人护理30天。郭庆训提交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护理人员闫玉美的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一份为证。孙云法对护理费的数额无异议。人寿唐山公司对护理人员郭庆斌属于城镇户口没有异议,但是护理人员闫玉美不是城镇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人保济南公司认为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过高。本案认为,郭庆训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了郭庆训的护理时间及人数,据此一审法院确定郭庆训的护理人数及护理时间为2人护理60天,1人护理3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郭庆训并未提供有关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案郭庆训护理费可参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按每人每日80元计算,故一审法院确认郭庆训的护理费为(80元/天×60天×2人)+(80元/天×30天)=12000元。七、郭庆训的交通费。郭庆训主张交通费1000元,提交加油票四张为证。孙云法对交通费的数额没有异议。人寿唐山公司认为郭庆训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人保济南公司就郭庆训交通费数额请求法院依法酌定。一审法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费用计算。本案中,郭庆训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其出院、复诊及护理人员往返医院必然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一审法院酌情确认郭庆训的交通费数额为500元。八、郭庆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郭庆训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0元,郭庆训两次住院共计60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孙云法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无异议。人寿唐山公司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过高,住院天数应为56天。人保济南公司认为郭庆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一审法院认为,郭庆训主张每天按100元计算,符合有关标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因此,一审法院确认郭庆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56天=5600元。九、郭庆训的营养费。郭庆训主张营养费为1500元,按照每天50元计算30天。孙云法对营养费的数额没有异议。人寿唐山公司认为营养费没有实际发生,郭庆训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可。人保济南公司认为营养费没有实际支出不予赔偿。一审法院认为,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对郭庆训的营养期限确定为30天。虽然郭庆训未提供购买营养品的单据,但郭庆训确需加强营养,结合当地司法实践,郭庆训的营养费可按每天30元计算。郭庆训的营养费数额确定为30天×30元/天=900元。十、郭庆训的后续治疗费。郭庆训主张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孙云法对后续治疗费的数额无异议。人寿唐山公司对鉴定意见确定的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人保济南公司认为郭庆训两次住院,有后续治疗费的发生,对郭庆训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不予赔偿。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鉴定意见书载明郭庆训的剩余固定物日后需要手术取出,届时需费用约为6000元,故一审法院将郭庆训的后续治疗费确认为6000元。十一、郭庆训的残疾赔偿金。郭庆训主张残疾赔偿金为75700.08元。郭庆训主张其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应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乘以20年乘以12%的标准计算。孙云法对残疾赔偿金的数额无异议。人寿唐山公司、人保济南公司认为郭庆训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为,郭庆训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根据相关规定,伤残系数确认为12%,根据山东省统计局已公布的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故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31545元×20年×12%=75708元,郭庆训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75700.08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合理处分,不违反相关规定,故一审法院将郭庆训的残疾赔偿金确认为75700.08元。十二、郭庆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郭庆训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孙云法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无异议。人寿唐山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酌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导致郭庆训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给郭庆训及家庭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给郭庆训的生活也造成了诸多不便。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后果、郭庆训的精神损害程度,一审法院酌情认定郭庆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十三、郭庆训的伤残鉴定费。郭庆训主张伤残鉴定费2900元,提交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发票一张为证。孙云法对伤残鉴定费数额无异议。人寿唐山公司、人保济南公司均认为伤残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一审法院认为,郭庆训为明确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而支出鉴定费,属于合理费用,且提供了合法有效的发票,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孙云法驾驶冀BW22**号牌货车进行倒车时,未尽注意义务和安全驾驶义务,致使车上掉落的石块将郭庆训砸伤,孙云法作为侵权人,应当对郭庆训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人寿唐山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099.45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5700.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12299.53元。在交强险范围之外,人保济南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郭庆训支付医疗费4185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营养费9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54356.04元。因伤残鉴定费2900元不属于人寿唐山公司、人保济南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该项费用应由孙云法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郭庆训郭庆训医疗费10000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郭庆训误工费12099.45元。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郭庆训护理费12000元。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郭庆训交通费500元。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郭庆训残疾赔偿金75700.08元。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郭庆训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郭庆训医疗费41856.04元。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郭庆训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郭庆训营养费900元。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郭庆训后续治疗费6000元。十一、孙云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庆训伤残鉴定费2900元。十二、驳回郭庆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9元,由郭庆训负担19元,孙云法负担369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另查明,郭庆训、孙云法在二审调查时称,郭庆训没有长期固定的雇主,长期在工地搞运输,老板不固定,当时受伤的时候是受孙永伟的雇佣拉渣土,没有约定工作时间。工资一般一车是200元,以拉的车数计算工资,雇佣了3个月左右郭庆训就受伤了。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承担被上诉人郭庆训误工费与残疾赔偿金的具体数额。关于误工费,虽然郭庆训户口登记在济阳县崔寨镇南郭村,但郭庆训已取得道路运输驾驶资格证,长期从事货物运输工作,郭庆训亦系在济南市高新区大汉峪施工工地拉渣土的过程中受伤,以此可以证明,郭庆训非在家务农,其以从事道路货物运输所取得的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郭庆训无固定收入,亦未提供出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相应证据,一审法院按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的标准,参照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关于误工时间的鉴定结果,计算郭庆训的误工费为12099.45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是对因残疾而导致的收入减少或者生活来源丧失给予的财产损害性质的赔偿。因郭庆训主要从事货物运输工作,以打工收入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郭庆训的残疾赔偿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人保济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9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彦亭审 判 员  陈李丽代理审判员  潘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 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