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24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刘宝全与陈忠利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全,陈忠利
案由
聘用合同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24民初2号原告:刘宝全,男,汉族,个体业主,住汪清县。委托代理人:李新儒,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忠利,男,汉族,个体业主,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李伟,吉林鑫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宝全诉被告陈忠利聘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儒、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新天府购物广场合伙经营合同》;2.对合伙经营期间按照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进行清算;3.要求被告承担经营期间的债务;4.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重审中原告变更并明确诉讼请求为:1.解除聘任被告新天府购物广场(管理公司)执行总经理职务;2.撤销赠与被告49%的股权;3.对被告管理公司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由被告承担债务;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新天府购物广场合伙经营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将其开发的汪清县新天府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营公司)注册资金10万元作为出资资本金。将49%的股份无偿转让给被告,合作期限40年;原告任董事长,被告为总经理,建立财务制度独立核算,双方各派一名财务人员;利润分配与债务承担,以原告出资51%,被告出资49%为依据,在每年12月30日进行结算并按照比例分配,亏损按以上比例共同承担。该合同还约定了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被告在履行合同一年中,存在以下违约行为:1.对商场经营管理不善,致使原106户业主只剩18户,没有履行营销策划和招商客户的义务;2.被告于2015年6月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强行辞退原告委派的财务人员;3.本案起诉时拖欠2014-2015年度取暖费,2015-2016年度已被停止供热,导致业主集体上访;4.合同约定每年12月30日结算,原告曾于12月28日就提前告知,但被告仍未与原告进行结算。鉴于上述情形,申请会计师事务所对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按照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再根据清算意见要求被告承担亏损。被告辩称,1.2014年2月15日,双方签订《新天府购物广场合伙经营合同》后,被告按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2014年12月1日之前商铺租金应由原告承担,还有余额400多万元未返还。现原告为逃避向商铺业主返还租金的义务,不惜采用关闭商场的手法,以达到自己的目的;2.被告接收商场后全面进行了整合,并积极对外进行招商。但原告为了关闭商场,指使其指派的财务人员将公章拿走,还挪用公司的钱款;3.只要原告交回公章并与商户签订合同,多家商户将入驻商场;4.如果解除合同关闭商场,不仅损害现有商场内业户的利益,同时也损害了商铺产权人的利益,必将给社会带来不稳定因素;5.合伙经营合同明为合伙实为股权转让,应适用公司法的规定调整双方法律关系,现原告以合伙关系要求解除合同并进行清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6.原告要求解聘被告其不适格,双方之间没有任何聘用关系,该诉请不是法院调整的范围;7.原告增加的第二个请求因超出原审的诉请,在本案中不应予以审理。综上,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反而是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请求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并保留另行追究原告违约行为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综合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6日,原告刘宝全与妻子金玉子共出资10万元注册成立了运营公司,刘宝全任执行董事兼经理占60%股权,金玉子任监事占40%股权,公司经营范围为新天府购物广场(以下简称购物广场)的经营和管理,其中主要业务为与购买商铺的产权人签订回租协议并支付租金,向入住购物广场的商家收取租金。2014年2月15日,刘宝全与被告陈忠利签订了《新天府购物广场合伙经营合同书》,主要约定:购物广场位于汪清街88号,面积17512平方米,是由运营公司独资经营的综合商场,为了发挥双方各自资源优势,达成本合伙协议;刘宝全将运营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作为出资资本金,将49%的股权无偿转让给乙方;合作期限40年;刘宝全有权销售商场内的所有商铺,并向陈忠利提供已售商铺的合同附件,并保证该资料的真实性。2014年12月1日以后出售的商铺将权利人的信息资料及时反馈给陈忠利,由产权人与运营公司签订返租合同;陈忠利负责运营公司日常经营、营销、招商工作,对拥有的管理经营模式、营销策划经验和招商客户资源用于公司,并负责对商场装修进行整体设计;刘宝全担任董事长,陈忠利担任执行总经理;建立独立核算的财务制度,双方各派一名财务人员;在每年12月30日前,按刘宝全出资51%,陈忠利出资49%进行利润结算。该合同还约定了费用分担、债务承担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但双方未及时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嗣后,陈忠利管理购物广场,负责对其日常经营、营销、招商工作。2015年6月,陈忠利向刘宝全委派的出纳员孔兆云索要财务专用章,孔请示刘宝全后将财务章交给了公司监事金玉子,陈忠利遂停止了孔兆云的工作,刘宝全继而拒绝将孔所收的现金交陈忠利支配。2016年1月,陈忠利与刘宝全因运营公司的矛盾以及另一起经济纠葛发生厮打事件,双方均受伤入院。运营公司在2016年度还出现了拖欠商铺产权人回租租金的情况。目前,购物广场生意惨淡,原有的百余家商户纷纷撤离,仅剩十余家,公司经营陷入严重困难。刘宝全曾通知陈忠利就公司经营情况进行结算,但始终难以履行。针对这一现状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互相指责,理由如上列诉辩所称。另外,庭审中,公司另一股东金玉子虽未出庭,但书面明示49%股权转给陈忠利未经其同意,未办理变更登记,陈忠利不具有股东资格。本院认为,原告刘宝全与被告陈忠利签订的《新天府购物广场合伙经营合同》中虽有“合伙”字样,但从其内容分析,实为股权转让和聘用合同两层合意,应适用公司法及合同法的规定调整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公司自行或申请清算的前提是解散,虽然运营公司的经营面临僵局,但尚未解散,因此刘宝全第三项公司清算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不予支持。关于刘宝全重审中第二项诉请,涉及股权转让和股东资格确认,其并非变更诉讼请求,而属新的诉讼标的,并且一案不能解决多重法律关系,陈忠利的此项抗辩理由成立,当事人对此项争议可另行解决,但需兼顾其他股东的利益。关于刘宝全重审中第一项诉请,一是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享有选择管理者的权利,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运营公司规模较小未设董事会,刘宝全任执行董事兼经理,其签写合同约定陈忠利为执行总经理,此时陈忠利具有双重身份,除争议的股东身份外,同时受聘对运营公司的购物广场进行管理招商等。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契约关系纠纷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法律并未强制要求此类小公司的聘用合同主体一方必须为公司;二是双方之间互相猜忌,丧失基本信任,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已不具备,导致聘用执行经理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三是购物广场的经营难以为继,此现状如持续下去,不仅公司受损,还不利于保护商铺产权人的利益。该类案件的审理要树立谦抑理念,努力降低企业司法成本。综上所述,本院对刘宝全重审中的第一项诉请可予支持,其他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刘宝全与被告陈忠利签订的聘任陈忠利为管理公司执行总经理的合同约定,陈忠利应终止对购物广场的管理、招商等事务;二、驳回原告刘宝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中,原告刘宝全负担34元,被告陈忠利负担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 树代理审判员 徐 健人民陪审员 王玉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申爱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