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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02民初3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刘强与张晓君、张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强,张晓君,张春霞,周红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3308号原告刘强,男,197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王锋,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君,又名张霞,女,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被告张春霞,女,197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服刑。被告周红艳,女,1970年11月16日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刘强与被告张晓君、张春霞、周红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强的委托代理人王锋、被告张春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君、周红艳因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现已公告期满,被告张晓君、周红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强诉称,2013年10月22日,被告张晓君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2%,被告张春霞、周红艳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要借款本息,被告拒付。请求判令被告张晓君偿还借款2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张春霞、周红艳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春霞辩称,本人为被告张晓君借原告刘强现金220000元提供担保属实,但本人未见过该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晓君、周红艳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被告张晓君借原告刘强现金2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强现金贰拾贰万元整(220000元),担保人负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条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利率为月20‰,借款期限为壹年。借款人:张霞、张晓君,担保人:张春霞、周红艳,2013年10月22日。被告张晓君借款后,既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另查明,被告张霞、张晓君系同一人,张霞的身份信息已被遂平县公安局莲花湖派出所于2013年9月16日注销。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经当庭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晓君借原告刘强现金220000元,由被告张晓君给原告刘强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刘强与被告张晓君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因被告张霞、张晓君系同一人,且张霞的身份信息已被注销。原告刘强要求被告张晓君偿还借款2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0‰即2%,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春霞、周红艳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并约定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两年。故被告张春霞、周红艳应依约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张春霞辩称,担保属实,但未见到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晓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强借款2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被告张春霞、周红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张晓君、张春霞、周红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麒娇人民陪审员  周培芝人民陪审员  赵培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