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5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天全永诚建材经营部与成都佳凌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全县永诚建材经营部,成都佳凌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5民初380号原告天全县永诚建材经营部,地址:天全县。负责人陈铿,男,汉族,生于1986年10月7日,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龚文韬,四川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佳凌劳务有限公司,地址: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凌昌荣,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凌昌军(系被告公司员工),男,汉族,生于1966年11月19日,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告天全永诚建材经营部与被告成都佳凌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全永诚建材经营部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355310元及直至付清为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从2015年12月31日计算至起诉日2017年4月19日共计27773.3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成都佳凌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天全永诚建材经营部购买速凝剂、锚固剂等材料。2015年12月31日原、被告对账,被告支付170000元后,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555310元。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又支付了200000元,被告尚欠材料款355310元。原告多次催收材料余款无果,遂提起诉讼。被告成都佳凌劳务有限公司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认为资金占用利息已包含在材料价格中了,不同意支付利息。成都佳凌劳务有限公司分包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务工程,请求追加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身份证复印件、送货单、对账单、欠条、委托支付函等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成都佳凌劳务有限公司因雅康高速公路C十三标段喇叭河隧道工程施工需要,截止2015年12月31日,向原告天全永诚建材经营部购买速凝剂803.5吨、锚固剂55件。2015年12月31日,原、被告对账后,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725310元,被告支付170000元后,尚欠材料款555310元,对账人为莫晓平。当日,成都佳凌劳务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条截止2015年12月31日,共使用天全县永诚建材经营部速凝剂803.5吨、锚固剂55箱,已支付金额为¥170000元(大写:壹拾柒万圆整),现欠款余额为¥555310元(大写:伍拾伍万伍仟叁佰壹拾圆整),雅康高速公路C13标喇叭河隧道进口莫晓平2015年12月31日陈铿情况属实2015年12月31日”。莫晓平系被告成都佳凌劳务有限公司股东。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又支付了200000元,被告尚欠材料款35531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成都佳凌劳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5日出具委托支付函一份。该函载明:“委托支付函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雅康高速C1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我公司承接的雅康高速公路C13标喇叭河隧道进口施工项目,因一直未能办理决算事宜,无法支付相应款项,现有以下部分材料供应商,请贵部予以核实,我方委托贵部代为支付,支付后从我方决算款项中相应扣除!序号4为天全县永诚建材经营部。”本院认为,原告天全永诚建材经营部与被告成都佳凌劳务有限公司间的送货单、对账单及欠条,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对账后尚欠材料款,本院予以支持。在对账单、欠条等合同凭证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当事人对账及出具欠条时间是2015年12月31日,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于2016年12月25日出具委托支付函,委托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雅康高速公路C十三标段项目部代为支付,此间可以认为是债务人履行债务必要的准备时间,之后可视为逾期付款时间。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被告当庭提出追加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第三人的申请,经本院审查,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原告天全永诚建材经营部与被告成都佳凌劳务有限公司,案件的处理结果与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法律上没有利害关系,对该申请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佳凌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天全永诚建材经营部材料款35531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以35531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5日起以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3元,由被告成都佳凌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一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