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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30民初2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贵某某与桂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某某,桂某某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30民初2266号原告:贵某某,男,汉族,生于1948年9月1日,贵州省习水县人。被告:桂某某,男,汉族,生于1949年9月27日,贵州省习水县人。原告贵某某与被告桂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某某与被告桂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老房子与被告旧房屋为共强土坯结构房屋,两户比邻而居。原告于1993年时取得该老房子宅基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四界:东抵桂某某墙,南抵桂某碧房檐滴水,西抵桂某碧猪栏,北抵桂某国责任田。后原告于2002年在他处另建房屋居住后,将老房子进行拆除,原宅基地闲置。被告于2016年拆建老房屋时,在未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老房子宅基地侵占填平用于被告建造房体及附属设施(修建地基及地面硬化、填土),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要求停止侵占并恢复原貌,但被告拒不恢复,并认为是国家的土地,可以任意占用。后经新池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寨坝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数次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前来,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对我户老房子宅基地和院坝的侵占,并恢复原状;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1、被告未对原告老房子宅基地和院坝进行侵占,所以不存在恢复原状。被告因旧房破旧,于2014年依法向相关部门申请重建,经审批获得重建资格。被告依法建房,手续齐备,并未侵犯他人任何权利。2、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所主张的旧宅基地系此前村里一位五保户住宅,该五保户去世后,房屋由原告管理,该房屋已于2002年由原告拆除,该宅基地至今已荒废多年,因宅基地使用权具有人身属性且不能作为遗产继承,伴随着地上房屋的倒塌,“地随房走”,原告对该空地已不享有任何权利,被告的依法修建行为并未侵犯原告任何权利。3、原告现居本村他址,依法享有一处宅基地使用权和住房。根据现行《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原告在享有一处宅地机的基础上,对本案涉及空地不应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否则,违背了“一户一宅”的规定。4、因顾及农村传统与邻里感情,被告在房屋修建动工之前,在工人在场的情况下与原告之妻有过商议。原告明确表示同意被告修建。嗣后,被告之妻就公路加修到新房会占用上述空地同原告进行交涉,原告亦同意修建,并未附加任何条件和请求。现房屋已建好,原告却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原告的恶意便展现出来。此后,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被告本着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原则仍好心与原告协商,甚至主动提出愿支付一定数目金钱给原告,希望原告别再刁难。而原告却出言反而,既不承认先前夫妻双方同意修建的行为,也不接受任何调解方案。最终调解无果。原告的上述行为,前后自相矛盾,实属恶意刁难,增加被告负担,若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会助长社会不良风气的滋生,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背信弃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恶意诉讼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5、被告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由于原告主体不适格,对本案涉及宅基地并不享有任何权利,原告前后不一的行为违反民事行为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提起的诉讼纯粹以增加被告负担为目的,原告的起诉行为是对诉权的滥用,妨碍了被告的生活、工作,因此,被告拒绝承担诉讼费用。6、1966年被告的房屋先修建,我的房子修建之后留了约1.6米的出山。后来原告修建房子的时候说要和被告共墙,就将被告预留的出山拆除并和被告挨近修建房屋。后原告的房屋拆除,被告再恢复其出山,这本来就是被告的地,不是被告侵占原告的,而是原告侵占被告的。另外,原告修建的房子占用了一部分桂朝清的地盘,就是与被告相邻的部分,所以原告将房子拆除之后,被告恢复自己的出山与原告无关,且那块地不是原告的,原告主体不适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原系地邻,两家相邻而居。被告桂某某房屋于1966年修建,原告的房屋于1969年修建,原告修建房屋的时候,在靠近被告房屋一面双方约定为共墙,由原告补偿被告1000块瓦作为补偿。原告与被告共墙建房的地基原属原告堂哥桂朝清(已故)所有。1993年12月,原、被告双方均取得自己所属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贵某某宅基地四界:东抵桂某某墙,南抵桂朝必房檐滴水,西抵桂朝必猪栏,北抵桂某国责任田。被告桂某某宅基地四界:东抵本人自留土,南抵本人自留土,西以自墙足为界,北抵本人鱼塘。2002年,原告举家迁出,旧宅拆除空置。2014年,被告将原先与原告房屋挨近的一面旧宅拆除重建,被告在新修房屋之时与原告及其妻子简仕碧协商,厨房的修建出山会支出原告旧宅基地上空部分,原告及其妻子简仕碧同意。嗣后,被告将修建厨房的地圈梁建好,但原告认为当初答应被告的只是宅基地上空支出的出山,并不是在属于原告的旧宅基地内打地圈梁建房,双方遂产生争议,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持上述请求诉至本院。原、被告双方争议地经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现场勘察和组织调解,调解未果,现场勘察情况如下:1、被告房屋环三面而建,房屋中间为院坝。原告旧宅基地院坝部分空置,部分堆积石粉、石子。2、原告旧宅基地院坝与被告宅基地院坝之间有明显直线缝隙。原告认为原先原、被告两家的房屋及院坝的分界线即为此直线一直往里直至南面土坎,被告超出的部分就是占用原告的地基。被告认为院坝的分界线并不是直线,而是在靠近檐坎的约3米处开始有裂缝,院坝的分界线以此裂缝往里垂直才是以前的共墙位置,地圈梁超出的部分时以前老房子的出山,原告的房子拆了之后被告自行恢复不是侵占原告的地。3、被告将建厨房地圈梁长7.8米,北面(前)宽3.4米,南面(后)宽3.2米。北面距院坝分界线往里直线的距离为0.7米,南面距分界线的距离为1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身份信息、当庭陈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贵某某与桂某某房屋界址争议现场简图等证据在卷作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的旧宅虽拆除,但依照习水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可以确定该宅基地属于原告所有,被告关于原告旧宅拆除后在他处另有宅基地住房、对老宅基地不再具备使用权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各自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现场勘察,本院确定原、被告双方以前的宅基地的分界线为两家院坝直线分界线一直往里直至南面土坎。被告建厨房地圈梁超出部分(北面超出0.7米、南面超出1米,南北长度为7.8米的部分)确系侵占原告的宅基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当停止对原告宅基地的侵害,恢复原告宅基地原状。被告关于原先两家宅基地的分界线并不是直线,而是在靠近檐坎的约3米处开始有裂缝,院坝的分界线以此裂缝往里垂直才是以前的共墙位置的辩称,与双方各自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所载明的宗地图及现场勘察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自己于1966年所建房屋留有出山被原告建房予以拆除、现在的地圈梁超出的部分是对以前出山位置的恢复的辩称,因被告并未举证证明该出山的存在及具体宽度,且原告后来建房与被告共墙时已以一千瓦相抵,1993年12月人民政府颁发给双方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所载明的宗地图被告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被告对1966年所建房屋出山的权利的放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搬走在其旧宅基地上堆放的石子、石粉,因被告明确表示会在房屋修建完毕后搬走清除,原告予以认可,本院确定由被告自房屋修建完毕之日即刻清除堆放在原告旧宅基地内的石子、石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某某立即停止对原告旧宅基地的侵害,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修建在原告旧宅基地内的地圈梁(北面超出分界线0.7米、南面超出分界线1米,南北长度为7.8米的部分);二、由被告桂某某自房屋修建完毕之日即刻清除堆放在原告旧宅基地内的石子、石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0元,由被告桂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吕 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刁陈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