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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深圳市大公电子机械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雅创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公明合水口股份合作有限公司、深圳市公明上屯股份合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大公电子机械有限公司,深圳市雅创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公明上屯股份合作公司,深圳市公明合水口股份合作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8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大公电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仲恺高新区,组织机构代码:56153513-6。法定代表人:胡媛。委托代理人:罗勇,广东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自强,男,194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该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雅创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合口水社区上屯银朗工业区第二栋2、3楼。法定代表人:涂益明。委托代理人:李淑君,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学胜,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公明上屯股份合作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公明街道合口水上屯居民小组办公楼(办公场所)。法定代表人:麦少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麦源献,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剑民,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公明合水口股份合作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公明合口水村委办公大楼。法定代表人:麦玉辉。委托代理人:钟远平,广东法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大公电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雅创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创公司)、深圳市公明上屯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简称上屯公司)、深圳市公明合水口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简称合水口公司)侵权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公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大公公司和雅创公司分别与上屯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大公公司承租上屯公司位于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合水口社区上屯银朗工业区第二栋厂房一楼,租期五年,从2007年6月19日起至2012年6月18日止;雅创公司承租上屯公司位于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合水口社区上屯银朗工业区第二栋厂房二、三楼,租期三年,从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另出于房屋租赁备案的需要,大公公司和雅创公司另行与合水口公司分别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并将该两份房屋租赁合同书在深圳市房屋租赁管理办公室办理备案登记手续,但租金仍由上屯公司向大公公司和雅创公司收取。2012年5月4日晚,雅创公司所在二楼厂房水管破裂,水从二楼楼板的变形缝漏至一楼,造成大公公司机器设备等被浸泡。大公公司主张漏水造成的损失共计3191154元,其中维修31台DG-1型智能厨余机的费用46594.5元、维修9台生产用机器及部分太阳能控件费用126160元、大公公司停工一天及员工加班清理积水的加班费18400元、菌种和纯炭的损失300万元。原一审过程中,原审法院为查明涉案厂房第二层变形缝是否存在施工质量问题,依法委托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涉案厂房第二层变形缝未按中南地区通用建筑标准设计“98ZJ111-变形缝”中的相关要求进行施工。大公公司和雅创公司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上屯公司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变形缝存在的问题与本案侵权事实没有因果关系。另查明,涉案的厂房已由上屯公司申报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目前没有房产证,也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应适用一般侵权责任的过错责任原则。关于本案的责任划分。首先,雅创公司对其厂房内的生产设备负有安全管理责职,因其管理疏漏,导致车间内生产用水管破裂,且在水管破裂后也未能在第一时间发现并关闭水源,最终酿成本案漏水事故,故雅创公司应对大公公司的财产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其次,上屯公司作为涉案厂房的实际出租方和租金收取人,有义务使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并履行对租赁物的维修、管理职责。上屯公司辩称漏水处的缝隙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设计规范的变形缝,但根据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的鉴定报告,涉案厂房第二层变形缝未按竣工图纸确定的施工要求即中南地区通用建筑标准设计“98ZJ111-变形缝”中的相关要求进行施工,特别是没有按照该标准“预埋24号镀锌U型铁皮及填嵌缝膏”,客观上加快了渗水的速度,因此上屯公司对于本案的损害结果应承担次要责任。合水口公司并非涉案厂房的实际出租方和租金收取人,其对漏水的发生也没有过错,故大公公司请求合水口公司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大公公司,其对漏水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而且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了损害结果的扩大,无须承担责任。综上,结合各方的过错大小及过错行为与漏水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审法院酌定对漏水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雅创公司应承担70%的责任,上屯公司应承担30%的责任。关于损害赔偿金额的确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大公公司应就被告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举证责任。大公公司主张的损失主要包括菌种及纯炭损失300万元、机器维修费用损失172754.5元及停工一天、员工加班费损失18400元。首先,关于菌种及纯炭的损失,大公公司主张该项技术系由其多年潜心研制培育,具有很高的科研价值,并申请委托有关评估机构对菌种及纯炭的价值进行评估。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漏水而引发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受水浸泡而致损的财产具有特殊性,如果未能在水浸后的合理时间内采取相应保全措施,则受损的财产现状无法固定下来,导致无法确定损害财产的范围及损害程度,从而失去财产评估的基础和依据。大公公司诉至原审法院时距事故发生已三月有余,且本案历经一审、二审和重审,距事故发生已两年有余,大公公司未及时向原审法院申请证据保全,也未能采取其它有效的保全措施,导致未能将受浸菌种及纯炭当时的现状固定下来,因此也失去对其进行评估的基础,故对大公公司的该项评估申请,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大公公司也未能提交其它有效证据证明菌种及纯炭的价值,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大公公司请求赔偿菌种及纯炭损失30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机器维修费用的损失,大公公司虽未能就机器维修费用的支出举证证明,但考虑机器受浸泡损坏确需花费一定的维修费用,原审法院酌定机器维修费用为60000元。关于停工一天及工人加班费用的损失,事故发生当晚大公公司公司共有6名工人参与抢救,加班时间为当晚22时左右至次日3时左右,大公公司为此支付加班工资1068.75元,因此对于大公公司主张工人加班费用的损失,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另大公公司因事故致2012年5月5日停工一天,因大公公司未能就停工损失充分举证,故对于大公公司主张停工一天的损失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雅创公司、上屯公司应赔偿大公公司机器维修费用损失60000元、工人加班费损失合计1068.75元。根据前述侵权责任划分,雅创公司应承担的机器维修费用损失为42000元(60000×70%),上屯公司应承担的机器维修费用损失为18000元(60000×30%);雅创公司应承担的工人加班费损失为748.13元(1068.75×70%),上屯公司应承担的工人加班费损失为320.62元(1068.75×3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深圳市雅创电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市大公电子机械有限公司机器维修费用损失42000元,深圳市公明上屯股份合作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市大公电子机械有限公司机器维修费用损失18000元;二、深圳市雅创电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市大公电子机械有限公司工人加班费损失748.13元,深圳市公明上屯股份合作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市大公电子机械有限公司工人加班费损失320.62元;三、驳回深圳市大公电子机械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深圳市雅创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公明上屯股份合作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329元,由大公公司负担31710元、深圳市雅创电子有限公司负担433元、深圳市公明上屯股份合作公司负担186元;鉴定费47260元,由深圳市雅创电子有限公司负担33082元、深圳市公明上屯股份合作公司负担14178元。判后,上诉人大公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雅创公司和上屯公司应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雅创公司水管爆裂和上屯公司出租房质量缺陷直接结合造成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2、原审法院未根据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民事裁定书的要求对受损财产进行鉴定。上诉人的损失范围、损失金额以及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等问题属于专业问题,应当委托专业机构通过鉴定确定。双方多次协调未果之后,一审法院开始依职权确定了珠海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后来未进行鉴定情况下作出判决。本案是否具有评估鉴定基础应由专业鉴定机构认定,重审一审法院作为非专业机构无权作出评判。本案不对受损财产进行评估鉴定,对上诉人非常不公平。从漏水现场照片、证人证言(特别是村委人员证言)及协商座谈会议纪要等证据看,上诉人确实遭受了巨大损失。上诉人提供了《测试报告》,说明涉案菌种有重大环保价值和珍贵。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没有在合理期限内采取保全措施而不具有鉴定基础错误。本案在受水浸泡时还是三个月或者两年后进行评估不会影响评估准确性,因为涉案菌种浸泡后已经死亡。3、一审法院酌情判定机器维修费为6万元,远远不足以弥补上诉人的实际损失,该项损失也应当通过评估加以确定。涉案厨余机维修之后就只能作为旧货折价销售,请求相关机器设备及电子原配件等物品损失进行评估。据此,上诉人大公公司请求判令:1、撤销原判,雅创公司与上屯公司连带赔偿上诉人的所有损失(损失额以最终评估金额为准,暂定为人民币3191154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雅创公司和上屯公司连带承担。被上诉人雅创公司答辩称,本案损失鉴定不具有可行性和操作性,归因于上诉人怠于证据保全和提供证据。上诉人将自身举证不能造成无法鉴定责任推卸在原审法院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上屯公司答辩称,我司没有与雅创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共同侵权。上诉人主张的我司与雅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相关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合水口公司答辩称,我司与上诉人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人对合水口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根据上诉人大公公司的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深圳市南方华信财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菌种死亡、纯炭毁损及9台机器设备损害(主要为自动化控制系统)是否因2012年5月4日漏水事件造成(因果关系),以及相关实际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评估。上诉人大公公司经本院依法通知未按规定时间预交鉴定费。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大公公司主张其菌种死亡、纯炭毁损及9台机器设备损害的因果关系及损失价值,但未在规定时间内预交鉴定费用,视为撤回上述鉴定申请。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大公公司所主张的菌种死亡、纯炭毁损及9台机器设备损害是否因雅创公司和上屯公司侵权造成及实际损失价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大公公司主张上述财产被漏水事件造成且要求雅创公司和上屯公司侵权赔偿,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据此,关于大公公司上述请求判令雅创公司和上屯公司赔偿上述财产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在于雅创公司和上屯公司对大公公司已认定的财产损失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漏水事件归因于有二,即雅创公司安全管理疏漏、导致车间生产用水管破裂后未能在第一时间发现并关闭水源,以及上屯公司作为涉案厂房的实际出租方和租金收取人,因楼层漏水缝隙未按通用建筑标准施工加快了渗水的速度,存在安全维修管理过失。雅创公司和上屯公司对于漏水事件发生不存在共同故意且单方行为亦不构成漏水事件发生的充分条件,本案漏水事件系为被上诉人雅创公司和上屯公司的行为过失结合导致大公公司的相关经济损失,据此原审法院判令雅创公司和上屯公司在各自过错范围内承担按份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大公公司主张雅创公司和上屯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法律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329.23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大公电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辉  辉审判员 曹    静审判员 刘  自  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同心(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