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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7民初4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北京都丽豪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杜小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都丽豪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杜小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7民初4839号原告:北京都丽豪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文化北街4号体育服务中心楼。法定代表人:王亚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生,男,195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都丽豪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理,住该公司。被告:杜小贺,男,1977年5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北京都丽豪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丽豪廷公司)与被告杜小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丽豪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小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都丽豪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杜小贺给付2015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9日的物业管理费3526元,并支付逾期滞纳金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杜小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公司与杜小贺签订了物业管理协议,本公司依约适时、全面、正确履行了协议义务。但杜小贺却未按照约定交纳2015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9日的物业管理费3526元。本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本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杜小贺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杜小贺系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都丽豪廷×号楼×层(×)-×房屋的业主,该楼房建筑面积为146.95平方米。2007年6月10日,都丽豪廷公司与杜小贺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此协议约定,都丽豪廷公司为杜小贺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杜小贺自2007年6月10日起按住宅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元交纳物业费,第一年为年交,以后为半年交;逾期交纳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每天千分之五的标准交纳滞纳金直至交费之日止。都丽豪廷公司为杜小贺提供物业服务后,杜小贺未交纳2015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9日的物业管理费3526元。都丽豪廷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予以证明。另,本院到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平谷分局查询不动产登记信息,查明平谷区平谷镇都丽豪廷×号楼×层(×)-×的登记所有人为杜小贺。本院认为,都丽豪廷公司与杜小贺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都丽豪廷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后,杜小贺应依约定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杜小贺逾期未交纳二○一五年六月十日至二○一七年六月九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都丽豪廷公司要求杜小贺交纳上述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并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杜小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小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都丽豪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二○一五年六月十日至二○一七年六月九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3526元并支付滞纳金400元,共计39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杜小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原婷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谭瑛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