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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6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刘志军、刘军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志军,刘军龙,张秀敏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62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军,男,1969年4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赵县(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女,1992年1月8日出生,汉族,金融,住址同上,系刘志军长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东强,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军龙,男,197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赵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秀敏,女,195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赵县。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国昌,河北邦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志军因与被上诉人刘军龙、张秀敏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2016)冀0133民初1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志军上诉请求:一���撤销(2016)冀0133民初191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以刘志军为户主的家庭户享有02--13--12--11号承包合同书载明的5.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为:“该村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属于延包,不是重新分包,承包土地并未进行过调整,刘军龙户口虽己迁入赵县城内,承包地村委会也没有收回”。这种认为欠妥。理由:一是1999年农村土地承包政策是“大稳定、小调整”、“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承包地块、亩数没有变化并不是村委会从未对承包的土地进行过调整,一轮承包时户主是刘二凯,4口人,包括刘志军;二轮承包时户主是刘志军,3口人,包括刘二凯。二是虽然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政策是延包,但从法律层面讲,重新签订承包合同的过程就是重新发包的过程,新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不是1983年土地承包合同关系的延续。三是刘军龙1994年户口迁出,他也就丧失了西洨洋村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和承包土地的权利,被上诉人提交的村委会证明说没有收回刘军龙责任田并不是说刘军龙享有承包权和份额,这正好符合“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2、一审判决认为:“原告主张土地承包合同中记载家庭农业人口3人为原告、父亲刘二凯及原告长女刘莹不包括被告,并提出被告张秀敏己于父亲刘二凯离婚,对此说法被告不认可,原告亦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这种认定欠妥。理由是:原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西液洋村委会证明和长女刘莹的户口页,怎么能说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呢?刘莹的户口页能够证实刘莹出生日期为1992年1月8日。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条第一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有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农村集体成员往往就是当地农民,他们所生子女,自出生后自动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可见,上诉人的长女刘莹自1992年1月8日就具有了赵县西洨洋村集体成员资格和承包赵县西洨洋村委会农村土地的资格。不论是证据本身还是一般生活经验,都能得出原告主张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的3人包括上诉人长女刘莹的结论。3、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与张秀敏各自户口本签发和登记日期均为2005年7月5日,应认定此时间点为分户时间”,这种认为十分不妥。理由:分户的概念是实际分开生活,并不是同一个户口本上的人分别领取各自户口本的时间,即便是同一个户口本上的人也未必就是一户,比如挂靠户口、集体户口。4、一审判决认为:“被告张秀敏的户口所在地一××为西洨洋村,虽然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刘志军作为户主与村委会续签了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但其主张土地承包合同中记载家庭农业人口3���不包括被告的说法与上述事实不符,故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应含有被告承包份额”,这种认为也不妥。理由:首先,刘志军作为户主第一次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不是续签。其次,张秀敏户口所在地一直在××同上诉人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应含有被告承包份额不具有因果关系,不符合逻辑。5、一审判决表述:“原告主张只有其现家庭享有所涉土地承包经营权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对“现家庭”的表述十分费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中,农户的概念是动态的,既包括签订承包合同时的家庭成员,也包括合同签订后的新增人员。换句话说,确认上诉人家庭享有诉争地承包经营权,不会影响曾经、现在、将来该家庭成员的土地份额。6、原判决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为依据,驳回原告刘志军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不妥。上诉人及其妻子、两个女儿都是西洨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都有承包该村土地的权利。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这两份证据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存在无效情形,一审判决也没有否认这两份证据的证明力。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2条、23条的规定,以上诉人为户主的家庭农户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确定无疑的,那么,原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就有欠考虑。7、原审中,被上诉人新提交的2017年1月18日的打印证明与之前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出具方式不同,其内容也于村委会之前出具的证明不同,这存在明显疑点,该证据的打印内容上诉人经向村委会负责人核实不是真实内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享有诉争地承包经营权。总之,本案并不是承包土地份额分割之诉,至于刘志军为户主的承包合同���明的5.5亩土地份额享有者是谁,不是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上诉人提交了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两份真实有效的证据,依法就应当确认以刘志军为户主的家庭户享有02--13--12--11号承包合同书载明的5.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综前,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剥夺了上诉人家庭的应有权利,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请求。刘军龙、张秀敏辩称,上诉人的上诉完全是在无理搅三分,不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提了多少,都改变不了1984年分地的事实。1975年我张秀敏与上诉人的父亲刘二凯结婚时,上诉人才六岁,是我张秀敏把他抚养成人的。1984年分地时,上诉人才15岁,与我们生活在一起,我们一家四口人(刘二凯、张秀敏、刘志军、刘军龙)共分得了集体的5.5亩责任田,虽然在延长三十年承包期限前刘军龙的户口迁到城内,但发包方村委会也没有收回刘军龙分得的责任田,刘二凯去世后发包方村委会也没有收回刘二凯分得的责任田,这有村委会的证明为证。更为清楚的是我张秀敏的人还在,户口一直没有出过西洨洋村,不管是延长承包期,还是重新发包,我张秀敏的责任田都不会不翼而飞吧。上诉人现在耕种的土地还是原来我们所分的地块,亩数还是原来我们所分的亩数,一点都没有变,村委会作为发包方几次出证明都证实有我们二被上诉人的土地了,上诉人还无理缠诉,简直是与理无情,与法不容。在1999年延长三十年承包时,由于刘二凯开办企业债务较多,所以我们将责任田的承包合同上写成了上诉人的名字,但还是我们几个人的土地,并没有变化,现在上诉人依仗合同上是他的名字,就否认有我们的责任田是不能成立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无理,依法应予以驳回。刘志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确认02-13-12-11号承包合同中5.5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由原告家庭享有,被告不享有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约在1975年原告6岁的时候,被告张秀敏与原告父亲刘二凯结婚,之后原、被告一起共同生活成为继子与继母关系,1979年1月17日原告刘志军同父异母兄弟被告刘军龙出生。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的父亲刘二凯作为户主承包土地5.5亩,家庭成员包括刘二凯、妻子张秀敏、长子刘志军和次子刘军龙。1994年刘军龙因上学户口迁出。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刘志军作为户主与村委会续签了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合同载明家庭人口为3人。原告父亲刘二凯于2000年去世。原告主张该3人为原告、父亲刘���凯及原告长女刘莹不包括被告,并提出被告张秀敏已与父亲刘二凯离婚,对此说法被告不认可原告亦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张秀敏与原告共同生活到原告1994年结婚才分开另过。关于户口本的分立时间原、被告说法不一,但分立后分别以原、被告各自为户主的户口本签发和登记日期均为2005年7月5日。被告张秀敏的户口所在地一××为西洨洋村,该村出具证明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属于延包,不是重新分包,承包土地并未进行过调整,刘军龙户口虽已迁入赵县城内承包地村委会也没有收回。二被告认为该合同中有其承包土地的份额,要求进行分割,向赵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支持了二被告的申请,并作出[2015]赵农仲案字第005号仲裁裁决书。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村委会出具证明、土地承包合同、户口本、[2015]赵农仲案字第005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作为一个家庭户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由原告父亲刘二凯作为户主承包土地5.5亩,家庭成员包括刘二凯、妻子张秀敏、长子刘志军和次子刘军龙。该村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属于延包,不是重新分包,承包土地并未进行过调整,刘军龙户口虽已迁入赵县城内,承包地村委会也没有收回。原告父亲刘二凯于2000年去世。原告主张土地承包合同中记载家庭农业人口3人为原告、父亲刘二凯及原告长女刘莹不包括被告,并提出被告张秀敏已与父亲刘二凯离婚,对此说法被告不认可,原告亦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张秀敏与原告共同生活到原告1994年结婚才分开另过。关于户口本的分立时间原、被告说法不一,但分立后分别以原、被告各自为户主的户口本签发和登记日期均为2005年7月5日,应认定此时间点为分户时间。被告张秀敏的户口所在地一××为西洨洋村,虽然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刘志军作为户主与村委会续签了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但其主张土地承包合同中记载家庭农业人口3人不包括被告的说法与上述事实不符,故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应含有被告承包份额。综上,原告主张确认只有其现家庭享有所涉土地承包经营权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志军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之父刘二凯作为一个家庭户,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由刘二凯作为户主承包土地5.5亩,家庭成员包括刘二凯、妻子张秀敏、长子刘志军和次子刘军龙。该村1999年���二轮土地承包属于延包,不是重新分包,承包土地并未进行过调整,刘军龙户口虽已迁入赵县城内,承包地村委会也没有收回;张秀敏户口一直就在西洨洋村,也没有重新分地。因此,5.5亩承包土地中仍然有被上诉人刘军龙和张秀敏的份额。虽然上诉人父亲刘二凯于2000年去世,但因故在1999年该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上诉人刘志军作为户主与村委会续签了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虽然该土地承包合同中记载家庭农业人口3人,但村委会作为发包方,已经证明承包合同书上的“家庭农业人口”一栏的3人与村委会档案里1993年显示的人数不符,实际是4人,分别是刘二凯、张秀敏、刘志军、刘军龙。综上所述,刘志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上诉人刘志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湘英审判员  刘俊平审判员  黄良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萌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