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3民初2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冉燕徐继存与重庆市康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继存,冉燕,重庆市康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33民初2731号原告:徐继存,男,生于1972年12月22日,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原告:冉燕,女,生于1975年12月13日,汉族,住重庆市忠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崇清(系二原告之父),生于1946年9月15日,汉族,住重庆市忠县,系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市康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红星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70937670XB。法定代表人:朱光辉。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艳萍,该公司员工,系一般授权。原告徐继存、冉燕与被告重庆市康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渝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继存、冉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配合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的登记;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理《房地产权证》的违约金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8月24日,重庆市康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重庆市忠县某房屋以70907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并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原告已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现售商品房,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县(市)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合同登记备案和《房地产权证》,逾期未办理,则根据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原告)支付违约金。因被告没有依法完税或未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完善纳税手续,导致原告无法取得完整、合法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从而导致原告无法取得《房地产权证》。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按约定履行合同,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故特请求按照诉讼请求判决。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经本院核实,本案原告徐继存、冉燕曾于2012年1月12日对康渝公司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在30日内到相关部门为原告办理好《房地产权证》;2、判令被告赔偿因逾期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的违约金7303元;3、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原告和康渝公司就办理《房地产权证》事宜以及违约金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并制作了(2012)忠法民初字第00442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重庆市康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30日前为原告冉燕、徐继存办理房地产权证。二、如被告重庆市康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2年5月30日前办理房地产权证,则应当向原告冉燕、徐继存支付逾期办证的违约金(从2009年10月24日起至房地产权证办理之日止,按日以已付购房款总额70907元的万分之一的20%计算)。三、如被告重庆市康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在2012年5月30日前办理房地产权证,除应按本协议第二项约定向原告冉燕、徐继存支付违约金外,还应向原告冉燕、徐继存支付从2012年5月31日起至房地产权证办理之日止按日以已付购房款总额70907元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四、原告冉燕、徐继存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同一当事人、同一诉讼标的又向本院提起诉讼,且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已构成重复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继存、冉燕的起诉。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罗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