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刑终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德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德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刑终475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德义,男,1983年7月12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小学肄业文化,无业,住天津市河北区。2007年4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2008年1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1月8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5月9日转为社区戒毒;2015年4月20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4月21日转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吞噬异物未予执行;2015年11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4月15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德义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2017)津0104刑初3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德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原审被告人陈德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德义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陈德义撤回上诉。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4刑初31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颖代理审判员 杨阿荣代理审判员 左树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张 璇书 记 员 李 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