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1民初2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四川吉峰长城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王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吉峰长城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21民初2044号原告:四川吉峰长城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堂县。法定代表人:王治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练国,男,199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系四川吉峰长城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员工。被告:王浩,男,198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县。原告四川吉峰长城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称吉峰临工公司)与被告王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吉峰临工公司以被告王浩已向其支付了首期欠款35000元,双方争议已经解决为由,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吉峰临工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四川吉峰长城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38元,由原告四川吉峰长城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金奕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阳利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