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民终2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在邦、周昌洪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在邦,周昌洪,XX,陈秀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26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在邦,男,1974年9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在宽,男,196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遵义市红花岗区深溪法律服务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昌洪,男,198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女,198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遵义市汇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秀龙,男,197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人,住遵义市汇川区。上诉人王在邦因与被上诉人周昌洪、XX、陈秀龙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贵州省汇川区人民法院(2016)黔0303民初3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在邦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上诉人支付了涉案车辆的全部车款并一直占有使用,用涉案车辆所贷的27.3万元贷款,一直由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及其兄王在宽不是茂国公司的股东或成员,一审对该事实的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王在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其享有牌照为贵C×××××号宝马车的所有权。2、请求立即停止对XX名下的牌照为贵C×××××号宝马车的扣押,并解除查封扣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4日,王在邦与贵阳宝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遵义分公司签订《新车订购单》,订购宝马车一辆,并缴纳了1万元订金。同年6月17日,王在邦向宝源公司交付订金9万元。后XX向贵阳宝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遵义分公司购买了宝马车一辆。宝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遵义分公司于同年7月8日向XX出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载明金额为39万元,XX将该车提走。同日,王在邦银行账户转出10万元,王在邦主张该款项转给了XX。8月8日,XX为该车进行了号牌登记,将该车登记在其名下,车牌号为贵C×××××。后XX以该车作抵押,向中国银行借款27.3万元,期限三年。后王在邦以XX的名义按月向银行归还借款,目前,尚未清偿完毕。XX购买车辆后,将该车用于其经营的茂国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出租。王在邦之兄王在宽为茂国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成员之一,曾经驾驶贵C×××××号车辆前往保养场维修保养。一审法院在审理陈秀龙与周昌洪、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陈秀龙于2016年6月29日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扣押、冻结周昌洪、XX价值21.3万元的财产。一审法院于当日作出民事裁定书,扣押了XX名下的贵C×××××号宝马轿车一辆。2016年7月1日,王在邦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一审法院经审查后作出裁定驳回王在邦的异议申请。案件审理过程中,王在邦提交一份与XX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约定XX将车牌号为贵C×××××、发动机号为00680347、车架号为LBV5S1109ESH66664宝马车一辆转让给王在邦,价格为39万元。协议第12条“附加条件”手书“牌号为贵C×××××、发动机号为00680347的宝马车本属于王在邦所有,只是借XX的户头,此车一切事物与XX无关。”字样。XX签名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18日。王在邦主张XX向其借款25万元,抵扣车辆转让费,双方转让协议履行完毕,并称从2015年9月之后茂国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关闭,由王在邦自己进行出租。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依据机动车销售发票、车辆行驶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涉案车辆应系XX从汽车销售公司购买并登记在其名下。王在邦主张该车辆实际为其所有,以其与XX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的方式予以明确,为此,王在邦提交订金收据、《车辆转让协议》、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但王在邦提交的订金收据只能证明其向汽车销售商交付订金,并不能证明系购买涉案车辆交付的订金。王在邦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载明其于2014年7月8日转出10万元,是否系转给XX依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王在邦主张《车辆转让协议》载明的39万元的转让款的支付方式为以王在邦交付给汽车销售公司的10万元冲抵转让费10万元,王在邦以XX名义承担清偿银行贷款27.3万元本息冲抵29万元余款,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王在邦又主张以XX向王在邦借款25万元予以冲抵,其主张相互矛盾,且王在邦至今保留XX向其借款25万元的借条,也未举证证明与XX就借款25万元冲抵转让费达成合意。按照王在邦的主张,王在邦以XX名义承担清偿银行贷款27.3万元本息冲抵29万元余款,该贷款尚未清偿完毕,即使《车辆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也未履行完毕。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出卖人将标的物用于出租向买受人支付租金的,可视为交付。涉案车辆购买后用于XX经营的茂国汽车租赁公司出租。王在邦并未举证与茂国汽车租赁公司或XX就租金收益进行了约定,也未举证证明茂国汽车租赁公司或XX向其支付了租金收益。王在邦主张2015年9月之后茂国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关闭,由王在邦自己进行出租,由王在邦之兄王在宽进行管理。而王在宽系茂国汽车租赁公司人员,对涉案车辆存在管理维修的行为不能达到王在邦实际占有该车的证明目的。故王在邦主张实际占有该车证据不足,不予确认。综上,判决如下:驳回王在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00元,公告费400.00元,共计4,700.00元,由王在邦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一审审理过程中,王在邦申请的证人高某出庭作证,证明王在宽是茂国汽车租赁公司的一员。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认定无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王在邦是否对涉案车辆享有足以阻止执行的权利。根据王在邦在一审中的陈述,车款39万元的支付方式为:以王在邦交付贵阳宝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的订金10万元冲抵车款10万元,余款29万元由XX支付,然后由王在邦偿还以XX名义在中国银行的27.3万元贷款,该笔贷款本息共计29万元。王在邦在二审中陈述,车款39万元的支付方式为:其在贵阳宝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的订金10万元冲抵车款10万元,后又分两次各转账5万元给XX,余款19万元由XX支付给汽车销售商。王在邦认为涉案车辆由其购买,但其在本案一审、二审审理过程中,关于车款的支付方式的陈述自相矛盾,且涉案车辆是全款购买,但在汽车买卖行为完成后,涉案车辆仍登记在XX名下,虽然王在邦对该行为的解释为:因需要在银行办理贷款,因其流水不足,故借用XX名义办理贷款事宜,由王在邦偿还贷款。但其上诉状中提出XX尚有25万元借款未返还给王在邦,在此种情况下,再由王在邦偿还银行贷款,与常理不符。综上,王在邦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上诉人王在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雪梅审 判 员 刘娟娟代理审判员 何 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豪 关注公众号“”